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356,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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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2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74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妤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陳妤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某日許起至107年6月25日遭查獲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5,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公眾均得進入張舜斌所代理之「博金」網站(網址:http://www1.bkd99.net),以不詳帳號、密碼登入後即可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比賽為賭博標的,以網頁顯示之賽事輸贏下注,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均歸前揭網站之組頭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

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

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東垣、張舜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107年9月7日北富銀木柵字第1070000073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名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張舜斌間、證人李東垣與張舜斌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前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上網連結至網站下注簽賭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㈢第86頁,本院易字卷第66頁),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字卷㈠第221-224、229-291頁),該情固堪認定。

(二)惟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向張舜斌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得進入該網站下注(偵字卷㈠第222-22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東垣於警詢之證述:我跟張舜斌取得網站之代理後,即可開立帳號、密碼供給朋友進入網站下注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舜斌於偵查中之證稱:李東垣可以開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自己或賭客等語相符(偵字卷㈢第81頁)。

是以,被告以其個人設定之帳號、密碼經由手機或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此形同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中交換具有隱私性之訊息,並無一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

依上開說明,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之地方進行賭博,自不構成本罪。

則被告所為前開簽注之內容或活動既非他人可得知悉,即不具公開性,難謂符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尚無從逕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足認被告曾有上網連結至「博金」網站下注之行為,惟該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原訂宣判期日108年8月9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另訂宣判期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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