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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903號、108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給被害人劉于寧、陳彥龍、李睿謙。
事 實
一、楊舒茵當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係供已存、提款或匯款等使用,自無隨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是其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有因而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之虞,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上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宅配之方式,寄送至新竹縣○○鄉○○路000號1樓之7-11源威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舒茵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存)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于寧、卓俊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陳彥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李睿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舒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第137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㈠渣打銀行107年3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4969號函所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軍偵字卷第59至62頁背面)。
㈡臉書對話紀錄及寄送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照片(見軍偵字卷第205頁)。
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軍偵字卷第207至217頁)。
㈣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中向被告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被詐騙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存)入前揭帳戶,僅為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系爭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
然竟無視法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新臺幣26,000元、未婚、無子、未有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
併參以其與被害人劉于寧、卓俊廷、陳彥龍、李睿謙均已和解,且就被害人卓俊廷部分並已清償完畢;
被害人劉于寧並表示被告均有按期還款等節,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第45至46頁、第63頁、第67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第87頁、第89頁、第113頁、第121頁);
另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可以給我緩刑,讓我有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
另審酌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和解,且就其中被害人卓俊廷部分,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劉于寧、卓俊廷、陳彥龍對本院給予緩刑均表示予以尊重;
被害人劉于寧並表示考量被告年輕且積極與被害人處理,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參(見審易字卷第39頁、第59頁,本院易字卷第113頁)。
本院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具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向上,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給被害人劉于寧、陳彥龍、李睿謙。
四、沒收部分: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從中取得不法代價,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陳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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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存)款時│匯(存)款金│證據資料 │
│ │ │ │間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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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于寧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0日│29,985元 │1、證人劉于寧於警詢時 │
│ │ │107年3月10日14時許│15時49分許 │ │ 之證述(見軍偵字卷 │
│ │ │,致電佯稱為網路購│ │ │ 第35至37頁) │
│ │ │物客服人員,因付款│ │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 │ │ 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 │
│ │ │,須至ATM依指示操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作更正云云,致劉于│ │ │ 簡便格式表(見軍偵 │
│ │ │寧陷於錯誤,而依指│ │ │ 字卷第107頁)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表(見軍偵字卷第111│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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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卓俊廷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0日│8,001元 │1、證人卓俊廷於警詢時 │
│ │ │107年3月10日17時許│18時08分許 │ │ 之證述(見軍偵字卷 │
│ │ │,致電佯稱為讀冊交│ │ │ 第39至41頁) │
│ │ │易平臺服務人員,因│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訂單錯誤,須至ATM │ │ │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 │
│ │ │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 │ │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
│ │ │,致卓俊廷陷於錯誤│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右│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列帳戶。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見軍偵字卷 │
│ │ │ │ │ │ 第129至133頁、第137│
│ │ │ │ │ │ 頁、第139至140頁) │
│ │ │ │ │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表(見軍偵字卷第135│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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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彥龍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0日│22,015元 │1、證人陳彥龍於警詢時 │
│ │ │107年3月10日14時27│16時30分許 │ │ 之證述(見臺南市政 │
│ │ │分許,致電佯稱為雅│ │ │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 │
│ │ │虎奇摩客服人員,因│ │ │ 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
│ │ │購物商品誤設為分期│ │ │ 302號刑案偵查卷宗,│
│ │ │,須至ATM依指示操 │ │ │ 下稱臺南警卷,第43 │
│ │ │作更正云云,致陳彥│ │ │ 至45頁) │
│ │ │龍陷於錯誤,而依指│ │ │2、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07│
│ │ │示以其姐陳凌霞之帳│ │ │ 年4月18日林口營密字│
│ │ │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 │ 第00000000000號函檢│
│ │ │ │ │ │ 附之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見軍偵字卷第63至65 │
│ │ │ │ │ │ 頁) │
│ │ │ │ │ │3、陳凌霞之臺灣銀行帳 │
│ │ │ │ │ │ 戶存摺影本(見臺南 │
│ │ │ │ │ │ 警卷第101至102頁)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
│ │ │ │ │ │ 林口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見臺 │
│ │ │ │ │ │ 南警卷第85至88頁、 │
│ │ │ │ │ │ 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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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睿謙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0日│6,387元 │1、證人李睿謙於警詢時 │
│ │ │107年3月10日16時09│17時42分許 │ │ 之證述(見偵字第241│
│ │ │分許,致電佯稱為讀│ │ │ 2號卷第17至21頁) │
│ │ │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員│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工,因操作錯誤致連│ │ │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 │
│ │ │續訂單8筆,須至ATM│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操作解除云云,致李│ │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 │睿謙陷於錯誤,而依│ │ │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
│ │ │指示以其學長陳孟傑│ │ │ 字第2412號卷第29頁 │
│ │ │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 │ │ 、第51頁) │
│ │ │戶。 │ │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字第2412號卷 │
│ │ │ │ │ │ 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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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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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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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于寧│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一百零八年一月起,於每月十│
│ │ │五按月給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 │ │部到期。 │
├───┼──────────┼──────────────┤
│陳彥龍│壹萬伍仟元 │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起,於每月│
│ │ │二十日按月給付叁仟元至全部清│
│ │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
│ │ │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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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睿謙│陸仟叁佰捌拾柒元 │自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於│
│ │ │每月十五日按月給付至少陸佰元│
│ │ │,並得依被告自身能力多予賠償│
│ │ │不等之金額。還款期限為十個月│
│ │ │,最後一期賠償所有餘款。如有│
│ │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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