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414,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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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凌晨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因不滿乙○○傳送電子郵件與其而影響睡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持門簾伸縮桿毆打乙○○,待乙○○擬撥打電話報警時,甲○○遂與乙○○爭奪電話,並於拉扯中徒手推乙○○撞牆,使乙○○受有左額部挫傷、左鼻部挫傷、背部多處瘀傷、右手肘擦傷、右中指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生氣告訴人半夜傳電子郵件,後來告訴人想要拿電話報警,伊說不用報警,而一人拉扯一邊家用電話,但伊都沒有動到或碰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跪下來造成傷害,如依照告訴人所述推去牆角,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不只挫傷,應有淤血或流血,伊與告訴人身材亦有差距,根本推不動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半夜傳送電子郵件及報警發生爭執,並有爭奪家用電話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下稱偵卷,第62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告訴人前開爭執拉扯之過程中,是否有以門簾伸縮桿歐打告訴人,並推告訴人撞牆等情,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踢伊的房間,把門踹壞了,伊自房間內開門出來時,被告手上拿著門簾伸縮桿一路打伊的背,造成伊右後側腰有傷勢,後來伊要報警,走至室內電話處時,被告說為何不使用自己的手機報警,就將電話搶走,兩人正在爭奪電話時,位置交換變成伊在外側,伊背向被告準備以手機報警時,被告自後推伊,伊因此撞到對講機轉角的水泥牆,眼眶、鼻樑到嘴角都有傷,伊跌下後撞到家裡拋光石英磚而膝蓋破皮,手肘、手指部位也是因為跌倒手肘撐地受傷及推擠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

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凌晨1時26分許與被告衝突後,旋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其受有左額部挫傷、左鼻部挫傷、左背部6處7乘以0.5公分瘀傷,右背部6處6乘以0.5瘀傷,右手肘擦傷約2乘以2公分、左中指挫傷、右膝擦挫傷5乘以6公分等傷害,有該院108年7月8日(108)管歷字第1137號函暨所附急診檢傷評估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83至95頁)。

稽之前開傷勢照片及驗傷診斷書驗傷解析圖,告訴人背部為條狀瘀傷,左額左鼻挫傷呈直線排列狀,手肘、膝蓋為擦傷,手指則為挫傷,其傷勢樣態、形狀均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棍棒毆打背部,爭執拉扯中遭被告推向牆角撞擊臉部,跌落地面手肘、膝蓋破皮等節相合。

(二)被告固稱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如果真的以棍子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一定會與之互相打,如果伊出手毆打或推告訴人撞牆,告訴人傷勢應該是鼻青臉腫或淤血流血,而員警當時到場也只注意到告訴人膝蓋受傷,照理說應該會注意到臉部,且員警證述現場沒有凌亂很整齊,並非爭吵過後樣子,也沒力氣推動告訴人云云。

惟被告已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及拉扯電話如前,而告訴人經驗傷亦確認受有前開傷勢,並與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

再證人即同日到場處理員警楊智堯係證述:伊因勤務中心獲報家暴案件而至上址執勤,到場時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毆打,印象中有看到膝蓋受傷,告訴人說是遭被告推去撞牆角等語(見偵卷第62頁),並未證述現場凌亂整齊與否,被告前開所指,已非有據。

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偵查中陳述內容略為:檢察官(下稱檢):啊現場環境的狀況怎麼樣?楊智堯(下稱楊):我們到現場,基本上我們到現場的時候,那邊只有乙○○女士,那現場狀況也還好。

檢:好。

楊:對然後我印象他是被推,然後被撞就是膝蓋的部分。

檢:那個,你說什麼?然後好好,乙○○說什麼?你說怎樣?楊:就是被推的時候膝蓋撞到那個,因為我記得他是膝蓋受傷。

檢:對,那乙○○是跟你說被推的?楊:對。

檢:他被推然後咧?楊:然後就撞到牆角這樣。

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則員警楊智堯憑其執勤時之印象陳述現場情形及告訴人指述,難認如被告所述現場整齊並無爭吵痕跡,或告訴人僅受有膝蓋傷害。

此外,經勘驗員警到場之密錄器影像光碟略以:檔案二、四、五影片面對人拍攝,無拍攝到屋內狀況或未拍攝屋內狀況。

檔案三1分56秒短暫出現之客廳亦非本案發生爭執地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第132頁)。

則前開影片亦無爭吵所在地點狀況之影像。

另勘驗上開檔案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之反應略為:檔案二0分0秒至3分1秒(中略)(員警出電梯至告訴人門口,告訴人把腳舉起來,手比膝蓋,膝蓋有一處紅腫。

)員警:嗯。

告訴人:然後這裡腫起來。

(告人右手比額頭)檔案三0分0秒至3分1秒 告訴人:他把我推到這撞在這裡,然後頭去撞到這個角落。

(告訴人手摸額頭)(中略)員警:那我剛剛就跟你講你先去。

告訴人:我現在去醫院。

員警:做驗傷。

告訴人:可是我這剛被撞到應該還沒歐,整個腫起來(告訴人右手比眉心處)。

員警:沒關係你只要跟醫生講,醫生會幫你做診斷。

(下略) 可見當日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即對到場員警指述上情, 其提及身上所受傷勢,亦與前開指述、診斷證明書及傷勢 照片大致相合,益徵告訴人之指述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 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現為配偶之家庭成員乙節,故被告本案犯行亦屬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惟本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併予敘明。

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處所陸續以伸縮桿毆打及推告訴人撞牆之數個舉動,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配偶,彼此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尊重、體諒而為理性、平和之溝通,竟於因故發生爭吵後,對告訴人施暴,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除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外傷外,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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