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447,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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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裕光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裕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 實

一、嚴裕光與李采芬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分手後,嚴裕光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傳送時間」欄所示時間,聲稱持有李采芬不雅照片,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內容之文字恫嚇李采芬,以此等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使李采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采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嚴裕光於準備程序行使緘默權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前,告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促請被告注意(見易字卷第58頁),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均行使緘默權,其於偵查中已自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其與告訴人李采芬為婚外情關係,並已於106 年7 月間分手等語後,方行使緘默權。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6 年7 月間分手後,被告於如附表「傳送時間」欄所示時間,聲稱持有李采芬不雅照片,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內容之文字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97 至198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卷第5 頁、第112 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49、5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綜觀本件被告於106 年11月18日9 時44分許起接續傳送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且恫嚇內容提及「……散佈那個檔案……」、「各大色情論壇妳有興趣嗎?……」、「兩年的徒刑換妳的身敗名裂…」,被告所為之意涵,顯係加害告訴人之名譽之意,堪認被告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要屬昭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糾紛,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不思理性解決,未克制情緒,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飽受驚嚇,身心受創甚鉅,實應譴責,兼衡告訴人業已諒解無意再追究被告,就刑度表示從輕量刑並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64頁),暨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車司機、與父母同住並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並參酌告訴人上開對於量刑之意見等情(見易字卷64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6 場次。

又因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8 月13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行動電話傳送「君子報仇三年不晚後果自負」、「我會變成厲鬼每年幫妳慶生」、「有在練跑步嗎?希望下次見到我的時候妳會跑的比我快」之文字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及人身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8 月13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君子報仇三年不晚後果自負」、「我會變成厲鬼每年幫妳慶生」、「有在練跑步嗎?希望下次見到我的時候妳會跑的比我快」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傳送訊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97 至198 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見他卷第5 頁、第112 頁),且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 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37、33頁),此節堪先認定。

㈡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

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查本件起訴書認為被告於106 年8 月13日、106 年11月15日以行動電話傳送之訊息分別為「君子報仇三年不晚後果自負」、「有在練跑步嗎?希望下次見到我的時候妳會跑的比我快」等語(見他卷第21、33頁),以加害名譽及人身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觀諸該等文字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衡諸常情,該等話語僅係一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如何之惡害通知,尚難遽謂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㈢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

如其行為僅具詛咒性質,因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

又咒罵性語句固易使人誤認為恐嚇之語,惟此尚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斟酌前後語句綜合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不應僅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遽認此為刑法上恐嚇惡害之通知。

查被告於106 年10月7 日以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全文為「如果妳已經忘記我的生日而我會讓妳的生日成為我的忌日我會變成厲鬼每年幫妳慶生有些事我想做但活著的時候做不到死了成為鬼再來做」等語(見他卷第37頁),可知被告所傳送之此等言詞,無非係對於告訴人表達情緒上之極度不滿,其中「我會變成厲鬼每年幫妳慶生」等語,繫諸於被告顯無法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是尚不得遽謂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06年8 月13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11月15日以行動電話傳送之上開訊息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且本院認此部分,亦係於密切之時間對告訴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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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行動電話翻│
│號│              │                        │拍照片所在│
│  │              │                        │卷宗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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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1年18日│在台灣,如果我散佈那個檔│他卷第43頁│
│  │9 時44分      │案,最多兩年徒刑,那妳呢│          │
│  │              │?有什麼後果我很清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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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1月18日│我也才兩年的徒刑而妳呢?│他卷第47頁│
│  │10時57分      │游惠卿她的家人的臉書會是│          │
│  │              │第一批看到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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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1月18日│吳老闆家人的臉書會是第二│他卷第49頁│
│  │10時57分      │批看到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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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11月18日│國泰世華的同事屬於第三批│他卷第49頁│
│  │10時58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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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11月18日│國樂相關的是第四批      │他卷第49頁│
│  │10時5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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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11月18日│各大色情論壇妳有興趣嗎?│他卷第49頁│
│  │11時10分      │呵網紅的感覺不知道是如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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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11月18日│兩年的徒刑換妳的身敗名裂│他卷第51頁│
│  │11時51分      │值得嗎?想清楚告訴我我正│          │
│  │              │在大量製造臉書帳號在我理│          │
│  │              │智線斷掉之前妳的選擇是什│          │
│  │              │麼?並非我沒給妳選擇的機│          │
│  │              │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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