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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輝與案外人何承翰在手機遊戲平台結識,被告見何承翰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1日9時24分許起,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何承翰佯稱可利用手機開通小額付費賺錢等語,致何承翰陷於錯誤,持其使用由告訴人即其母親廖秀月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甲門號),依被告指示操作手機簡訊發送之認證碼予何承翰,旋由何承翰輸入該等認證碼,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購入遊戲幣或在iTunesStore商店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金額,以完成購買遊戲點數等交易,致遊戲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所購買之遊戲幣費用等得以向告訴人收取,並足生損害於遊戲公司、商家及告訴人本人,被告則因此獲得前開交易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秀月之指證、證人王智俊之證述、被告與何承翰LINE對話內容、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消費紀錄、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何承翰於107年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大頭」之人聯繫後,因誤信「大頭」所稱可開通手機小額付費功能賺錢等語,而依「大頭」指示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甲門號消費共計24,000元,以完成購買遊戲點數等交易;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何承翰,暱稱「大頭」之人不是伊,伊係因伊友人王智俊稱需借用伊之手機幫朋友轉接電話,伊方把手機借給王智俊使用等語。
經查:㈠何承翰於107年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大頭」之人聯繫後,因誤信「大頭」所稱可開通手機小額付費功能賺錢等語,而依「大頭」指示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甲門號消費共計24,000元,以完成購買遊戲點數等交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證人廖秀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77至78頁),並有何承翰與「大頭」之LINE對話紀錄、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消費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39頁、第41至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卷附何承翰與「大頭」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文字,而無「大頭」之帳號資料或照片等其他資訊,本難僅以此對話紀錄認定以暱稱「大頭」與何承翰聯繫之人即為被告。
又自該對話紀錄中雖可知「大頭」確有指示何承翰將電話轉接至乙門號或者要求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致電乙門號以利開啟甲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之情(見偵字卷第9至11頁),且乙門號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51頁);
再經本院勘驗遠傳電信公司客服錄音結果:確有A男先冒充告訴人本人,致電遠傳電信公司客服要求開通甲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經客服人員與A男核對個人資料後,A男方稱其為告訴人之子,並要求客服人員致電乙門號,俟客服人員依要求致電乙門號後,續由B女接聽電話與客服人員核對個人資料,惟均與留存資料不符合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4至107頁);
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播放上開客服錄音辨認結果,該錄音對話中之A男說話之語氣、音調均與被告顯不相同,而證人即告訴人廖秀月亦證稱:對話中A男的聲音並非何承翰,因為何承翰講話有點口吃,沒有那麼清楚,且B女的聲音也不是我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1頁),可知A男、B女並非何承翰及告訴人,又「大頭」與何承翰之對話中雖曾提及由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乙門號,然當下接聽乙門號手機之人顯非被告,尚無從認定於本案案發當時,確係由被告與何承翰聯繫,或佯裝為何承翰本人與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聯絡。
㈢再查,以甲門號小額付費所儲值Mycard點數之帳號使用者IP位置為:27.242.198.47乙節,有宇峻奧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回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然經調閱該IP紀錄結果俱與被告無涉,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3至58頁)。
另觀諸甲門號小額付費於iTunesStore消費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1頁),各筆消費之使用者帳號分別註冊為謝清鴻及張庭瑄(參「first_name」、「last_name」欄所示),均非被告本人,又使用者張庭瑄註冊之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0000號(參「street_1_name」、「street_2_name」、「city_name」欄所示),與被告住址相異,至註冊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參「phone_nr」欄所示),雖與被告申辦使用之門號相同,然該使用者註冊登記之日期為101年3月1日(參「signup_ts」欄所示),顯早於被告申辦乙門號之日期即106年6月13日(見偵字卷第51頁),是難認該消費帳號之使用者即為被告本人或與被告有關。
從而,綜觀甲門號小額付費所為各筆交易紀錄,要難認與被告有關,自亦無從推論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係被告所為或被告對此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辯稱伊係將手機借給王智俊等語,雖經證人王智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否認(見偵緝字卷第57至58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135、137頁),惟證人王智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7年1月時實際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家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7頁),而乙門號於107年1月21日9時37分至14時20分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分別為臺北市○○區0段000號14之1(信義香榭)、臺北市○○區○○000號11樓乙節,則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是證人王智俊之住處及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之住處,與乙門號於上開期間之發話位置均屬相近,足見被告所辯非全無可能。
另衡諸常情,時下以電話聯繫為詐欺犯行工具之行為人,多會循各種途徑取得人頭門號,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是被告果若有為本案犯行,當無由以自身申辦使用之門號為之,徒留日後遭查獲之途徑。
再衡以證人王智俊證述內容既涉及自身刑事責任,本難期待其能全然據實陳述,尚無從單憑其證述即認定被告所辯均屬不實。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自不能單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詐欺得利犯行之心證。
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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