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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盛隆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盛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盛隆係台柬經貿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被告之女高郁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登記負責人,後更名為東盟經貿有限公司,下稱台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管台柬公司財務、保管台柬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及取款印鑑;
其於民國102年1月間,協助告訴人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員邦公司)在大陸地區新設「廣西員邦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西員邦公司)後,明知員邦公司依其指示於102年11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至台柬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係作為廣西員邦公司設立驗資之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驗資帳戶因故未能如期開立之後,經員邦公司屢次發函要求被告說明均未獲回應,反將前揭驗資款1,3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且迄今仍拒不歸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開發部經理翁文聰、告訴代理人陳恒寬律師、阮宥橙律師、柯雪莉律師等人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高郁萍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財務長林清安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台柬公司副總經理陳怡之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上海丰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丰郁公司)股東王秀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鄭雅純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廣西員邦公司代表人曹峻維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員邦公司工務副總曹正波於偵訊時之證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102年11月14日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104年10月22日(104)國世中山字第053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遠東商銀存入票據退票通知、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員邦公司確實有於102年11月14日匯款1,300萬元至台柬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該款項原係作為告訴人公司在廣西設立公司之驗資及標案的款項,後來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曹來旺向其表示另有投資丰郁公司,需要繳付投資款,因為曹來旺急著要其匯款,其向曹來旺表示沒有那麼多人民幣,只有員邦公司的驗資款1,300萬元可以動用,於曹來旺同意後,其就先以自有資金兌換成人民幣150萬元,匯到丰郁公司指定之帳戶,之後因為丰郁公司表示有匯差,要再補人民幣19萬100元,所以其再以自有款項兌換成人民幣19萬100元後,匯至丰郁公司指定帳戶,後來因為其要處理廣西員邦公司驗資之事務,所以就把該1,300萬元從台柬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經由香港轉匯到新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中國銀行的外幣帳戶,該款項現仍在該帳戶沒有動用。
因為曹來旺還未處理有關其幫忙匯款給丰郁公司投資款,所以其暫時不能將該1,300萬元還給告訴人公司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依曹來旺指示而匯款至丰郁公司,只是雙方沒有簽任何書面資料,且王秀雄於偵查中也說被告沒有投資丰郁公司,本案實係當初被告與曹來旺尚未清楚如何投資丰郁公司,曹來旺又急著要履行對丰郁公司負責人王秀雄先匯入資金之承諾,才指示被告動用前開1,300萬元之驗資款,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且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故不能成立侵占罪;
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23年上字第183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為台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公司為委請被告協助設立廣西員邦公司,而於102年11月14日將驗資款1,30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柬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匯款單、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10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104年度偵字第17345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丰郁公司股東王秀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是經曹來旺介紹才認識被告的,103年初曹來旺說要邀集朋友投資丰郁公司,曹來旺以前都是委託被告付款,至於被告部分,雖然也有說要投資丰郁公司,但被告沒有出資,所以丰郁公司的股權登記裡面沒有被告,證人藍勝紘則是曹來旺的顧問,他沒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28頁)。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顧問藍勝紘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投資丰郁公司一事,是曹來旺邀集其與被告,從102年下半年就開始討論,103年才有行動,當時預計取得丰郁公司百分之60以上股權,被告投資比例則為其中的百分之10至15,其有先派員至丰郁公司查核,後來認為丰郁公司之財報與帳務差異很大,所以決定不投資,但曹來旺在查帳前,就已經有匯款給王秀雄,類似訂金的意思,至於匯款金額是否為人民幣500萬元及如何匯款,其不是很清楚等語。
依此而觀,被告與曹來旺於103年間,確有投資丰郁公司之計畫,然因丰郁公司帳務不清而作罷等情甚明。
㈣被告委請深圳市新銓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銓公司)負責人朱少波(大陸籍人士)於103年2月19日匯款人民幣200萬元至丰郁公司乙節,有委託書、匯款單、新銓公司稅務登記證、營業執照、朱少波之居民身份證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3頁至第575頁、第581頁至第587頁);
被告另委請朱力然於103年3月11日匯款人民幣150萬元至丰郁公司乙情,亦有委託書、交易明細電子憑證列印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7頁至第579頁)。
基上,被告確有委請朱力然、朱少波匯款至丰郁公司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其有為曹來旺投資丰郁公司而協助匯款乙節,堪可採信。
㈤復依①證人王秀雄於偵訊時證稱:曹來旺向其表示他預計投資丰郁公司人民幣600萬元,且有請被告先匯款人民幣200萬元,另外會找被告及藍勝紘等人來投資,103年2月19日丰郁公司也確實有收到朱少波匯款的人民幣200萬元,丰郁公司另有收到朱力然匯款的人民幣150萬元,但曹來旺稱該款項不是他的,而是被告的投資,因丰郁公司登記的股東是以匯款人朱力然為準,所以沒有將被告列為股東等語(見105年度調偵字第312頁至第313頁、第316頁、第318頁至第319頁);
②證人曹來旺於偵訊中則證稱:其有邀被告投資丰郁公司,被告說他要先了解該公司,其曾帶被告去上海參觀丰郁公司,至於被告最後有無投資及投資金額為何,其不清楚等語(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541號卷第181頁)。
③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委請朱力然匯款至丰郁公司之人民幣150萬元係其自有資金,但非屬其個人投資丰郁公司之款項,而是因曹來旺向其表示有急用,其才幫曹來旺匯款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866號卷第40頁)。
據此,被告是否確有投資丰郁公司一事,被告與曹來旺、王秀雄之主觀認知上,顯有差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求釐清王秀雄應退還之款項及退款對象,遂將前開驗資款1,300萬元暫留存在其可管控之帳戶,而非有意據為己有,其主觀上即難認有何侵占之犯意。
㈥證人翁文聰於偵訊時雖證稱:曹來旺於103年2月13日匯款1,000萬元至本案帳戶,係用以投資丰郁公司之款項,是要請被告轉匯的,被告則於103年2月19日以朱少波名義匯款人民幣200萬元給王秀雄,所以該人民幣200萬元與驗資款1,30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866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然衡諸常情,不同幣別之匯款必定產生匯損及手續費之支出,故朱少波所匯款之人民幣200萬元,是否即為曹來旺於103年2月13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1,000萬元,已非無疑;
況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曹來旺於103年2月13日匯款1,0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餘額為1,064萬44元,而於103年2月19日本案帳戶餘額則有131萬3,656元(見偵卷第59頁),前後差額為932萬6,388元(計算式:1,064萬44元-131萬3,656元=932萬6,388元),即被告並未將曹來旺前揭匯款之1,000萬元全數轉出甚明;
再酌以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5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略以:103年初,告訴人公司擬投資丰郁公司,預計總投資金額為3,500萬元,並分3次付款,其中第一筆1,000萬元,告訴人公司本擬直接匯予丰郁公司相關經辦人員,惟因兩岸間之諸多投資法令限制,需時甚久且行政程序繁複,被告得知後,遂向曹來旺自薦可經由香港地區匯款並簡化相關行政程序,告訴人公司乃於103年2月13日匯款1,000萬元至本案帳戶,然被告就該款項仍拖延1個多月,並未如其所稱之迅速簡便,故第二筆投資款即不再透過被告處理,而由曹來旺於103年5月15日親自匯款1,500萬元至丰郁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即告訴人公司亦自認被告委請朱少波於103年2月19日匯款至丰郁公司之人民幣200萬元,並非曹來旺於103年2月13日匯款之1,000萬元。
職此,證人翁文聰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該1,300萬元之行為。
㈦證人林清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年間,其在員邦公司擔任財務主管,102年11月14日匯款1,300萬元至本案帳戶,是要請被告幫忙設立廣西員邦公司,關於設立廣西員邦公司之過程,其沒有參與,匯款部分都是依照曹來旺指示去做,其無權決定所匯款項之用途,其與被告沒有什麼接觸,都是被告與曹來旺直接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5頁)。
基此,依證人林清安上開證述,可知其僅係依曹來旺指示而匯款,就廣西員邦公司之設立及投資丰郁公司之過程均未參與,是本院自無從依證人林清安之證述,率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㈧證人曹峻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年間,其在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當時要設立廣西員邦公司,係要以其為負責人,所以其有去廣西簽相關文件,但關於設立之資金如何籌措,其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頁至第158頁);
證人曹正波於偵訊中則證稱:就廣西員邦公司之設立,其僅有負責過去廣西南寧勘察辦公室,至於設立登記之款項及所需文件等部分,其均未參與等語(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541號卷第392頁至第393頁)。
即依證人曹峻維、曹正波上開證述,足認其2人就該1,300萬元驗資款之籌措及後續流向,事前俱未有何佐助接辦,事後亦無何追蹤查明之舉措,則其2人之證詞,顯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侵占犯行之依據。
㈨至證人高郁萍、鄭雅純之證述,僅能證明台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台柬公司之資金往來均係聽由被告之指示處理;
證人陳怡之之證述,則僅得證明其在設立廣西員邦公司之過程有協助辦理;
遠東商銀102年11月14日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104年10月22日(104)國世中山字第053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遠東商銀存入票據退票通知、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支票等資料,則僅在確認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之相關金流及交易紀錄,而與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犯行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且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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