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51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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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毓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毓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毓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7時至同月23日7時30分許間某時,持不詳工具及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1把等物,破壞告訴人臺北市理燙髮美容材料運送職業工會(下稱工會)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會址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後門後,進而入內行竊。

被告並因此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2萬9,389元、人民幣3,000元、項鍊3條、戒指3只、手鐲1只、相機1臺、墜子1只、保險箱鑰匙1支、隨身碟1只、讀卡機1臺、自然人憑證2張、存摺13本等物(下稱本案財物)。

嗣告訴人工會總幹事楊周明於106年10月23日7時30分許進入工會辦公室時,發覺後門遭他人破壞,復清查受有上開財物損失,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在現場扣得部分塑膠手套碎片及T字型螺絲起子1把(下稱本案螺絲起子),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於該塑膠手套碎片驗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進而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周明、郭月珠於警詢之陳述、現場照片20張、扣押物品清單、T字型螺絲起子1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是卓仕杰做的,因卓仕杰於106年10月20日19時至20時許,來跟我借腳踏車,我腳踏車上有我的手套、鎖頭,後來他也沒有把腳踏車還我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工會所有本案財物,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7時至同月23日7時30分許間某時,因遭他人破壞本案建物後門後竊取,經警在本案建物內扣得部分塑膠手套碎片及T字型螺絲起子1把,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於該塑膠手套碎片驗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8年度易字第512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楊周明、郭月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20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而經警自遺落在本案建物塑膠手套碎片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相符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5至5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證人楊周明於警詢僅稱:於106年10月23日7時30分許至本案建物,發現遭人竊取本案財物,我不清楚犯嫌特徵,不知道犯嫌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可知並未證述由何人竊取本案財物。

至證人郭月珠於107年6月8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檢出與被告DNA-STR相符之塑膠手套碎片乙節,證稱:現場為告訴人工會辦公室,由大門進入後即為工會的辦公室處所,另設有2間1大1小的房間,而我是住在屋內的大房間內,該證物係我在屋內的房間內床上找到的,「我覺得」係犯嫌戴著塑膠手套要翻找我房間內的財物過程,用戴著手套的手拉開塑膠衣櫥的金屬拉鍊過程中,不慎遭拉鍊夾破手套而掉落在床上,我當下找到時有請警方鑑識人員表示該破碎手套並不是我的物品,且當下請鑑識人員採證,而發現手套碎片的房間,為我個人專屬並使用的房間,僅我、前夫楊周明及我們2人兒子會進入,沒有其他人會進入該房間,而該塑膠手套碎片在本案發生前並未出現在房間內等語(見偵卷17至20頁),惟未扣得原附著之完整物品,尚難判斷被告之DNA-STR原附著物品為何,僅得推認被告曾碰觸該碎片,然依卷內證據並未就證人郭月珠所稱塑膠衣櫥金屬拉鍊進行採證,實難徒憑證人郭月珠自陳我覺得之推測之詞,逕認定扣案之塑膠手套碎片係因本案加重竊盜行為而遺留於現場,是否確為來自行竊所使用之塑膠手套亦非無疑,自難執為被告有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認定。

㈢再者,公訴意旨認扣案之本案螺絲起子為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兇器云云。

惟本案螺絲起子其上並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北市警鑑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9頁),且依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本案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抑或被告確有使用扣案之本案螺絲起子。

況且,依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時,有使用塑膠手套者,且如檢測出DNA-STR型別係來自扣案之塑膠手套碎片外層(即手套外層)者,何以未因被告使用本案螺絲起子後,將被告之DNA-STR轉移至本案螺絲起子;

又如檢測出被告之DNA-STR如係來自扣案之塑膠手套碎片內層(即手套內側)者,即無法排除塑膠手套已有破損至內側,則何以被告使用已有破損之塑膠手套,仍未在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建物內採得被告之DNA-STR,自難以認定被告有進入本案建物,而有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可採信,然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程秀蘭、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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