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537,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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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0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少帥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臺北車站大廳,見Adelia Septiani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價值新臺幣3萬2,000元)放置於充電站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離去,旋經Adelia Septiani察覺後追呼「那是我的手機」,吳少帥因而於臺北車站南三門外遭路人攔下,上開手機自其身上掉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delia Septiani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2 月24日11時50分許,有在臺北車站大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Adelia Septiani 是108 年2 月初認識的,告訴人住在淡水,是做直銷的,我們第一次碰面是在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的丹堤咖啡,她介紹我直銷業務,問我是否要兼差賺外快,後來她又有用LINE約我到新店,於108 年3 月15日在捷運新店站向我推銷直銷產品,我也有和告訴人的1 位印尼朋友聯絡,這位朋友有提供我匯款的帳戶,告訴人的國語很好,告訴人任職的公司一定會偏袒告訴人;

我在案發當天有攜帶3 支手機,我也放了2 支手機在充電站充電,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我是拿自己的手機,當時我看到告訴人和另1 名男子,他們是做直銷的,我當時身體不舒服,且我討厭他們向我推銷,所以我才跑,但我跑不代表我有做壞事,告訴人和那名男子都有追我,然後我和告訴人的手機都有掉出來,且我的手機也不見了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8 年2 月24日11時30分許,將我的Iphone 7 Plus 手機放在臺北車站大廳的充電站充電,我的手機是金色的,裝有蠟筆小新卡通圖案的外殼及Hello Kitty 手機吊飾,我和朋友就站在旁邊聊天,我的朋友發現我的手機遭被告拿走,我立刻追上去大喊:「那是我的手機」,我們跑到了車站外的計程車停等區,然後有位民眾幫我拉住被告,被告因而跌倒,我的手機從他的外套口袋掉出來,我確定從被告口袋掉出來的是我的手機,因為他跌倒時只有掉出1 支手機,且用我的指紋才能打開手機,我馬上撿起來並質問他,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1頁),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遭竊手機照片相符(見偵卷第37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08 年3 月15日於新店便利商店消費之發票影本、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57頁、第69至83頁)。

惟查:1.告訴人係印尼籍之製造業技工,服務處所為三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其工作及居留地址均為新北市林口區工二工業區工八路12號、工二路2 號,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6 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80069812號函暨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第89至93頁);

又告訴人自103 年9 月12日於三和公司任職至今,擔任產線組裝工作人員,其國語聽說能力僅可單句表達,就連慣性的語句有困難,需要有翻譯協助,並於108 年3 月15日正常出勤等情,亦有三和公司108 年7 月10日三和0000000 號函暨所附出勤明細統計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

而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0日經三和公司投保健保,投保狀況仍為在保乙節,復有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需通譯在場協助翻譯,且地址均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1頁),前揭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是告訴人確實任職於三和公司,其工作及居留地址均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且國語表達能力僅能單句表達,就連慣性語句須有翻譯協助,於108 年3 月15日係於三和公司正常出勤等情,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我和告訴人是108 年2 月初認識的,告訴人住在淡水,是做直銷的,我們第一次碰面是在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 段的丹堤咖啡,她介紹我直銷業務,問我是否要兼差賺外快,後來她又有用LINE約我到新店,於108 年3 月15日在捷運新店站向我推銷直銷產品,我也有和告訴人的1 位印尼朋友聯絡,這位朋友有提供我匯款的帳戶,告訴人的國語很好,告訴人任職的公司一定會偏袒告訴人云云,並提出108 年3 月15日於新店便利商店消費之發票影本、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57頁、第69至81頁)。

惟本院係綜觀卷內證據,認告訴人確實任職於三和公司,其工作及居留地址均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且國語表達能力僅能單句表達,就連慣性語句須有翻譯協助,於108 年3 月15日係於三和公司正常出勤,已詳如前述,告訴人既於108 年3 月15日於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之三和公司正常出勤,且前揭照片亦未見告訴人之身影,難認告訴人確有於108 年3 月15日與被告於捷運新店站見面。

又前揭對話紀錄係被告與1 名暱稱Kini、kinifromosa 之人之對話,其內容均未提即告訴人;

而本院函查前揭對話內容所提及之手機門號及郵局帳號申請人資料,其申請人均非告訴人,且申請登記之地址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等情,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1日儲字第108015627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5至117 頁),難認前揭LINE對話紀錄與告訴人有何關連性。

是前揭發票影本、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而足徵其所辯內容,顯非可採。

3.被告另辯稱:我在案發當天有攜帶3 支手機,我也放了2 支手機在充電站充電,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我是拿自己的手機,當時我看到告訴人和另1 名男子,他們是做直銷的,我當時身體不舒服,且我討厭他們向我推銷,所以我才跑,但我跑不代表我有做壞事,告訴人和那名男子都有追我,然後我和告訴人的手機都有掉出來,且我的手機也不見了云云。

然告訴人係任職於三和公司,並非從事直銷業務,已詳如前述,且本件案發後僅有告訴人在追趕被告,並未見被告所稱之另1 名男子,亦未見有於追趕過程中有掉落除告訴人遭竊取之手機以外的另1 支手機,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實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三)綜上各節,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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