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571,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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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曉映


選任辯護人 梁乃文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周曉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周曉映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萬家會館為亡夫林子堅舉辦告別式時,因不滿其亡夫之前妻陳螢雪,以及陳螢雪之女兒林芳儀及林芳儀之友人曹彥慧、李志豪、李鈺婷、黃詩閔、劉佩妤參加該告別式,並於告別式會場後方交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向陳螢雪丟擲礦泉水瓶,致陳螢雪因而受有左胸壁8*8 公分挫傷之傷害,嗣經陳螢雪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螢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又本件繫屬本院時,刑法第277條尚未修正,雖嗣經修正公布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已如前述,其法定本刑既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螢雪及證人李志豪、李鈺婷、黃詩閔、林芳儀、劉佩妤、曹彥慧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證,證人陳螢雪、李鈺婷復於108 年8月6日至本院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陳螢雪等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之證據能力,然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黃益正與其妻莊雯婷間LI NE及簡訊之擷取畫面,乃基於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LI NE訊息之擷取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被告曾盈富及其辯護人雖以該LINE訊息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然該擷取照片既未經偽造、變造,且非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踐行調查之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林周曉映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手上之礦泉水瓶朝告訴人之方向丟去,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以: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手中的礦泉水瓶並未打到告訴人,且該水瓶係空瓶,縱擊中告訴人,亦不會使告訴人的身體受傷,挫傷即瘀青在告訴人驗傷時應看不出來,該傷應係舊傷,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況案發當日告訴人與林家儀友人陳志豪、李鈺婷、曹彥慧、黃詩閔、劉佩妤等6 人並非被告所邀之人,且未收到訃文,其等擅闖告別式現場,被告所為是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因於案發當日前去萬家會館參加被告之夫林子堅之告別式,被告因對告訴人及林子堅之女林家儀友人於會場內未保持肅穆而心生不滿,並將手中之礦泉水瓶朝告訴人及林家儀友人方向擲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螢雪指述、證人即林子堅之女林家儀及其友人陳志豪、李鈺婷、曹彥慧、黃詩閔、劉佩妤證述在卷(見北檢偵字卷第234至237頁,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北檢偵字卷第53頁、第156 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59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螢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稱:其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有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萬家會館參加其女兒林芳儀父親林子堅之告別式,其是因林芳儀打電話要求其到場與林子堅告別,而以友人的身分在公祭上敬禮,剛開始一切正常,其在公祭時有去敬禮,敬禮完後其本欲離去,但林芳儀友人告知,林芳儀公祭完後要與堂兄弟一起去燒庫錢,請其等林芳儀燒完庫錢後再一起離開,其也認同,故其就坐回位置上等候,之後林芳儀與堂兄弟去燒庫錢,賓客都離開,只剩下被告及一些親友在那邊,突然間其就聽到被告在最前面的位置大吼「妳們全部給我滾出去」,其很錯愕,眼睛就往前看,水瓶就衝過來打到其左胸,其痛到不行,整個人不自覺歪到右邊,因為太痛了,礦泉水瓶打到其左胸並從左胸滑到地上,當下其搞不清楚是被何物打到,因太突然了,其只聽到有人說「給我滾出去」,就看到被告很兇的瞪其,其不自覺彎腰拿起水瓶來,其當時非常害怕,非常痛,怕會再度受到傷害,就彎腰拿起包包趕緊離開萬家會館走到大馬路上,其當下很害怕就立刻打電話119 ,請警察盡快過來,就被告辯稱係因其等在告別式現場亂要趕其等出去才丟礦泉水瓶不實,因其都是安靜一個人坐著,其與被告素未謀面,亦未有聯絡,更無糾紛或過節,被告稱未打到其亦不確實,因錄影畫面照得非常清楚,其被打到整個人痛到歪下去,那是0.1 秒的動作,其在事發後立即有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卷附之病歷資料是其急診病歷資料,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觀之,水瓶應僅有3分之1部分沒有意見,員警到場後其告知員警是被告以水瓶丟其,因當下剛好在移靈,員警就要其先去驗傷再至警察局報案,員警會處理後續動作,林芳儀燒完庫錢後就與她的友人陪同其去就診等語綦詳(見北檢偵字卷第216 頁,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附卷可(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可資補強,所述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將手中約有3分之1瓶水量之礦泉水砸向告訴人,擊中告訴人左胸落地後,由告訴人拾起帶離現場等情。

㈢證人李鈺婷於偵查、審理中一致證述,其有與其國中同學林芳儀於107年11月18日15時許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萬家會館,公祭結束後因林芳儀去燒庫錢,其坐在告訴人的正前方,並轉頭面對告訴人告知她說要等林芳儀回來,後來聽到背後有人說要大家全部滾出去之類的,其轉頭就一個東西飛過來,自其右臉旁邊飛過去,有沒有砸中告訴人其未目睹,因其當下已經轉頭看向被告的方向,其知道自其側臉飛過去的是水瓶,萬家會館當時一人發一個水瓶,每個人都有,水瓶掉下去時,其亦未看到,因其已經轉身向前,其知道是在庭的被告丟水瓶的,事後告訴人是坐在原處或離開其不知道,監視器中其拿瓶子砸回去的影像是因其被攻擊,擔心其等會再被攻擊,才拿起其手上自己的礦泉水往前丟回去,但沒有丟到人,中間一度雙方有爭執,萬家會館的人就過來把其等全部請出去,,後面其等就在外等候,陸續就有警察來,其出去時就看到告訴人在外面,告訴人說她被砸到,胸口很痛,胸口紅一片,其有陪告訴人去醫院,在事發當下其先生李志豪有到前面幫其理論,其不知李志豪過去講了什麼,其與李志豪、林芳儀、曹彥慧都有一起去,但告訴人的病歷資料其沒有看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216 頁、第236 頁,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7頁),核與證人李志豪、林芳儀、曹彥慧、黃詩閔、劉佩妤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59至88頁),益徵告訴人指述其突遭被告丟擲之礦泉水瓶擊中左胸等節非虛。

㈣況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述,現場穿著黑色衣服、頭髮綁馬尾、斜背皮包之人是其,畫面開始時告訴人陳螢雪等6人係坐在後面,其是坐在前方,畫面4分36秒時,其有持水瓶丟向後方坐著的觀禮人,該水瓶是礦泉水,裡面約有3 分之1 的水,當日其會用水瓶砸向告訴人,是其要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卻不離開,其講了兩次,大家都離開了,告訴人等還坐在那裡嘻嘻哈哈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正面),是其後稱該砸向告訴人之礦泉水瓶是空的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採信。

㈤再佐以告訴人當(18)日16時10分許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左胸壁8*8 公分挫傷之傷害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7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8 年7月24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0952300號函暨病歷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北檢偵字卷第頁,本院易字卷第 115至124頁);

且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胸壁8*8公分挫傷之傷害以觀,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所丟擲之礦泉水瓶確有擊中告訴人左胸,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之結果,本案攻擊既係由被告發動,告訴人毫無防備,被告猶辯稱係爭當防衛云云,不僅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不符,復與事實有悖,委不足採。

㈥是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圖飾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綜諸上情,足認被告確有前揭傷害之犯行,甚為明灼,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為高,業如前述。

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陳鈺婷等人未經其邀約即前去參加其前夫之告別式,加以陳鈺婷等在會場內未秉持莊嚴肅穆之態度而對告訴人等心生不滿,竟未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要求陳鈺婷等人保持肅靜,竟將手中礦泉水瓶擲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非足取;

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現從事貿易自營商、家中四名子女皆已成年、年薪200 多萬元等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6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瓶裝礦泉水,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中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中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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