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595,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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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豫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豫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秦豫台於民國99年間起在臺北市信義區社區大學(下稱信義社大)擔任房地產研究班教學之講師,利用其在信義社大上課之機會,自稱具有全方位理財之專業能力,吹噓其投資房地產、股票、黃金、賽鴿、古董字畫等獲利甚豐,以吸引學生集資參與投資,而獲取佣金、利益。

程聖儀於99年9 月間報名秦豫台在信義社大開設之「房地產達人」課程,秦豫台於該課程中邀學生參加投資房地產,看屋買房,程聖儀即於99年12月31日由秦豫台陪同,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125萬元,向信義房屋仲介公司購入30多年中古2 樓公寓1 戶(下稱系爭公寓)。

詎秦豫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告知程聖儀除需支付價金1%即11萬2,500元之仲介費用方能完成簽約外,佯稱其已私下答應額外支付10萬元之佣金給該信義房屋之房仲人員宋懿晏,需交由秦豫台轉交,而且不能讓信義房屋公司知道此房仲紅包等語,致程聖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簽發付款銀行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BU0000000 、發票日期為100 年1 月5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與秦豫台。

秦豫台即提示兌現,以此方式向程聖儀詐得10萬元。

嗣程聖儀詢問宋懿晏,得知宋懿晏並未收到該10萬元,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聖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程聖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然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其審判中之陳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2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秦豫台固坦承有向程聖儀介紹購買系爭公寓,並向其收取1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騙程聖儀說要給宋懿晏10萬元現金,伊是跟她商量,如果要買一個好物件,伊會鼓勵仲介幫忙促成,伊會用其他的方式來獎勵仲介,也是跟程聖儀商量後,程聖儀答應,伊才能拿到程聖儀的票,否則伊直接拿現金就好,何必留記錄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於99年間,在信義社大擔任房地產研究班教學之講師、程聖儀為其信義社大之學生、被告於99年12月31日陪同程聖儀赴信義房屋公司,以1,125 萬元購入系爭公寓、被告告知程聖儀除需支付11萬2,500 元之仲介費用外,尚需額外支付10萬元之佣金給仲介人員宋懿晏,由被告轉交,且不能讓信義房屋公司知道此房仲紅包、程聖儀即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並由被告提示兌現、惟宋懿晏並未收到該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聖儀之指訴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3 月4 日北富銀松山字第1080000007號函暨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64 至265 頁),堪予認定。

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前開10萬元是否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經查:⒈告訴人程聖儀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簽約當天伊有問信義房屋,得知伊是買方,須支付1 %的佣金,當天伊簽完買賣契約,及簽發佣金之支票予信義房屋地政士後,被告將伊叫到外面,要伊再給10萬付給宋懿晏,並稱已經簽好約了,若不買是違約,伊說伊不要違約,因當天伊只有帶一張支票,已經開給信義房屋了,所以隔幾天伊就簽發系爭支票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頁),而程聖儀嗣後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且由被告兌領等事實,復如前述,足認程聖儀前揭證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則程聖儀係因被告佯稱:已私下答應額外支付10萬元之佣金給該信義房屋之房仲人員宋懿晏,並需交由被告轉交,而且不能讓信義房屋公司知道此房仲紅包,方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等語,實甚為明確。

⒉然宋懿晏實際上並未收到本案10萬元一等情,業經證人宋懿晏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0、61頁)。

足認被告所稱:已私下答應額外支付10萬元之佣金給信義房屋之房仲人員宋懿晏,並需交由其轉交,而且不能讓信義房屋公司知道此房仲紅包一節,並非事實,而係被告虛構以訛騙程聖儀之詐術無誤。

被告以詐術使程聖儀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被告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從而,被告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雖辯以上詞,然其對於有以本案之10萬元購買中古卡地亞名錶、NET 上班服飾等物贈與宋懿晏等情,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其所述,已非無疑。

而證人宋懿晏始終證稱:未曾因被告帶領學生看屋買屋成功,而由被告給予額外費用或餽贈禮物、未因系爭公寓之買賣從被告處取得10萬元或收取任何禮物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237號卷㈡,下稱調偵卷㈡,第3 、4 頁,本院卷第60至63頁)。

足證並無被告所稱:以程聖儀交付之10萬元購買中古卡地亞名錶、NET 上班服飾等物贈與宋懿晏之情事。

況宋懿晏證述:與被告96、97年間認識,被告是操盤手,幫要買賣的人操盤,買賣當事人都是登記人,斡旋期間都是被告出面談;

與被告合作模式為帶被告或被告的學生看屋,價格的斡旋都是跟被告聯絡,被告再跟伊說何人來簽約等節(見調偵卷㈡第3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被告帶領學生看屋買屋,顯然被告係提供仲介機會予宋懿晏,增加宋懿晏仲介買賣房屋成功的機會,理應由宋懿晏酬謝被告,焉有反由被告支付宋懿晏酬金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上開物品係個人餽贈宋懿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益徵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信義社大師生關係,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之心態,以事實欄所載事由向告訴人詐得款項,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又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之財物現金、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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