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641,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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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耕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耕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事 實

一、蕭耕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巿大安區瑞安街182 號之統一超商瑞安門巿,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蜜雪蛋糕1 個,得手後以背包遮掩藏置於背部走出超商,為店員林其炫發覺,上前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處理後,蕭耕園竟因此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其炫及接獲通知前來查看之超商負責人劉錦鴻恫以「拿刀捅死你」、「砍死你」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語,致林其炫及劉錦鴻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其炫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判決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蕭耕園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08 年8月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徵詢檢辯雙方意見後,認本案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以搖頭或搖手之方式加以辯解,惟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確於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時間16時34分27秒許,徒手自麵包貨架上取下1 個麵包,嗣即於同時34分32秒許將手上之麵包塞入其雙肩背包與其背部之間,再繞行貨架 1圈後即步出便利商店,並未結帳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第55至59頁),並經證人即超商店員林其炫於偵查中證述:其未看到被告在拿麵包,直到被告要走出去,其看到有一個麵包藏在被告的背部與包包中間,其去攔下被告,其詢問被告麵包是其店裡的東西嗎?被告稱是,其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其稱報警就好,其拿電話要報警,其就拿麵包打其臉,其老板有看到,老板就把被告壓在地上,並由老板報警,其間被告有面向著其說了二次「拿刀砍死你」,老板、警察都有聽到,其間被告還試圖要脫逃,其聽完後感覺怕怕的等語(見北檢偵字卷第97頁)及證人即超商老板劉錦濤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其不在店內,但在店附近,因林其炫打電話告知有人在偷東西,其就趕到超商,看到被告在攻擊林其炫,還說要「砍死你」,雙方扭在一起,其妻就將林其炫及被告分開,等後來警察來時,被告趁警察不注意時,還朝其胸口打了一拳,並說「我要砍死你」,當下其覺得害怕,因被告是附近的問題人物,其擔心被告真的會拿刀去砍林其炫等語(見北見偵字卷第98頁)相符,此外,復有本案竊盜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6張、扣案證物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其炫領回該失竊蛋糕之物品發還領據等附卷可佐(見北檢偵字卷第45頁、第47頁、第27至37頁、第49頁),足認被告空言否認顯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恐嚇林其炫及劉錦鴻,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19年2月15日生,行為時為89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前犯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附於本院易字卷第11至21頁),猶未能警惕悔改,又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與使告訴人所生之恐懼,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公訴人固以本件失竊物品之價值甚低,被告講前開恐嚇話語應是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及其年紀甚長,請法院給予被告免刑之機會。

惟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又案發迄今,被告已屢經拘提未到庭,其前於本院審查庭時,雖經拘提到案亦矢口否認犯罪;

在此期間,復未表示歉意或賠償告訴人,尚難認以諭知免刑為適當,爰不予宣告免刑,是公訴人前揭主張,要無足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蛋糕,已由林其炫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見北檢偵字卷第4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條第3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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