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661,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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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1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武勝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武勝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4 月22日以府勞二字第09933282700 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該裁罰業合法送達且並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復再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3 年4 月14日查獲,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8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其明知任何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 年內之106 年6 月間某日及自107 年10月間某日起,分別以月薪3萬3,000元及3 萬元,非法聘僱越南籍行蹤不明之TRINH TUAN ANH及NGUYEN HUU THANG在其所經營之金蘭豆漿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從事洗碗、打掃清潔及煮食豆漿等工作,嗣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07 年11月27日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TRINH TUAN ANH、NGUYEN HUU THANG之證述、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次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 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定5 年內再違反,係指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

行為人縱因5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並經法院處以刑事罰,其再違反所受處罰為刑事罰,並非罰鍰處分之行政罰,該5 年期間並不因所受之該刑事罰而重新起算。

故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於5 年內再違反,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該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逾5 年後,又有違反同一條款之行為者,縱此違反行為係在該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行為後5 年內所為,因非屬該處以罰鍰處分後5 年內再違反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而不成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

經查,被告獨資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蘭豆漿店,於98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4 月22日以府勞二字第09933282700 號裁處書裁罰15萬元確定;

復於102 年間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再分別自106 年6 月間某日起及自107 年10月間某日起,分別以月薪3萬3,000元及3 萬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TRINH TUAN ANH及NGUYEN HUU THANG從事工作,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07 年11月27日在上址之金蘭豆漿店查獲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7頁;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TRINH TUAN ANH及NGUYEN HUU THANG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復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單、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6 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4194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頁、第11頁;

本院卷第23至2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本件既係於106 年6 月間某日起及107 年10月間某日起,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其行為係在99年4 月22日因違反同條款之規定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逾5 年後所為,並非於5 年內再違反,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61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應由主關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之行政罰。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本件卷內現存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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