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690,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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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政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1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政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伍政山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臺北院區內,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可購買治療癌症所用止痛貼布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時有家屬恰在馬偕醫院住院之姚亦苓自稱名為「林宗宇」,而佯稱:如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能代為購買治療癌症所用之止痛貼布云云,致姚亦苓陷於錯誤,因而誤信伍政山有代為購買該等止痛貼布之意願及能力,故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13分許,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馬偕醫院1 樓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00 元現金後交予伍政山,伍政山旋以前往購買止痛貼布為由而攜款離去,經姚亦苓多次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姚亦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伍政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6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9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 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據上,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91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8頁;

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68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7頁;

本院卷第62頁、第206 頁、第2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亦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圖8張、臺北地檢網路資料查詢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GOOGLE地圖1 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LINE帳號擷圖、被告另案所涉詐欺案持用之電話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9頁、第3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24頁;

偵緝卷第49頁、第57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6頁),其智識正常,且據其所述乃有正常工作(任職看護),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缺錢花用,在醫院內向煩憂家屬病況之告訴人謊稱得代為購買止痛貼布而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得4,000 元之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受有該等損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被告遭緝獲前,早因多起詐欺案件被各地方檢察署及地方法院起訴、審理與通緝在案,而其明知此情,卻對外以假名示人以求躲避追緝,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偵緝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636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91號起訴書、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1504 號起訴書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偵緝卷第73頁至第78頁;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輔以告訴人表示擔心被告知伊住所找伊算帳,故不想調解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雙方因而未能進行調解等情,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小肄業(惟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看護,日薪約2,200 元,現與女友同住而無其餘親屬要撫養(雖有一女但已由社會局安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共計4,000 元,誠如上述,此為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且已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4,000 元已作為家中開銷及治療其病症所用(見本院卷第62頁),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本案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本案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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