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718,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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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見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見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本案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

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85號
被 告 吳見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見喜前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向戴華嶽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其後即於107年2月26日前某時將屋內冰箱侵占入己(吳見喜所涉侵占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後吳見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租屋處,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復登入蝦皮拍賣app應用程式,而利用該應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傳送訊息予朱家賢,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700元出售來源正當且功能正常之冰箱1臺,致朱家賢陷於錯誤而應允之,進而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及翌(27)日下午4時20分許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000元、1,700元至吳見喜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朱家賢於匯出上開款項後,遲未收到其所購買之冰箱,方悉受騙。
二、案經朱家賢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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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見喜於偵訊之供述│坦承其本欲將侵占之冰箱出│
│    │                      │售予朱家賢,惟未曾告知該│
│    │                      │冰箱之來源,且雖已收到朱│
│    │                      │家賢之匯款,但未將冰箱交│
│    │                      │付予朱家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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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賢於警│被告吳見喜向其兜售冰箱後│
│    │詢、偵訊之指訴        │,證人即將3,700元匯款至 │
│    │                      │被告帳戶,惟未收到冰箱之│
│    │                      │事實。                  │
├──┼───────────┼────────────┤
│ 3  │告訴人朱家賢告訴人提出│全部犯罪事實。          │
│    │之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                        │
│    │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
│    │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4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人因本案匯款3,7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    │97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
│    │明細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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