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738,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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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4. (一)於民國108年1月21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5. (二)於108年2月26日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6. (三)於108年2月27日8時4分許,在羅斯福門市,趁店員不注
  7. (四)於108年3月22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8. (五)於108年4月11日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9. 二、案經燦坤公司及羅斯福門市店長王佳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10. 理由
  11.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12.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13. 三、論罪科刑:
  14.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5.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6.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及(三)之竊盜行為,地點雖均在羅
  17. (四)被告前(甲)於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因竊盜案
  18.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
  19. (六)被告雖另稱罹患精神疾病,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20. 四、沒收:
  21.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2.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3. 五、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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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51號、第11962號、第12100號、第1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維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忠孝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將固定於筆記型電腦上之密碼鎖拔除後(未破壞密碼鎖),自展示桌上竊取ACER牌、型號A515-52G-54YS 號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3,900元〕得手。

(二)於108 年2 月26日8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下稱羅斯福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御選紅燒牛肉麵1 碗(價值129 元)、紐奧良風味烤雞蔬菜捲1 條(價值59元)、鮭魚海帶芽飯糰1 個(價值33元)得手。

(三)於108 年2 月27日8 時4 分許,在羅斯福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NANKA MURA中村乳酪塔1 塊(價值40元)、NANKA MURA中村極致雪藏生乳捲1 片(價值42元)得手。

(四)於108 年3 月22日14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1 樓燦坤公司南京旗艦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將固定於筆記型電腦上之密碼鎖拔除後(未破壞密碼鎖),自展示桌上竊取HP牌、型號15-bc411TX號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39,900元)得手。

(五)於108 年4 月11日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燦坤公司新景美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將固定於筆記型電腦上之密碼鎖拔除後(未破壞密碼鎖),自展示桌上竊取LG牌,型號15Z980-G.AA53C2 號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43,900元)得手。

二、案經燦坤公司及羅斯福門市店長王佳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陳昊維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燦坤公司告訴代理人黃政絢、張維軒、林柏宏、證人即羅斯福門市店長王佳鈴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123 至124 頁;

108 年度偵字第11962 號卷第13至17頁、第125 至126 頁;

108 年度偵字第12100 號卷第23至28頁;

108 年度偵字第12204 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筆記型電腦型錄及價格表、商品照片、羅斯福門市商品管理系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8 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第29至47頁、第57至59頁;

108 年度偵字第11962 號卷第19至27頁、第37頁、第201至205 頁;

108 年度偵字第12100 號卷第43至44頁、第51至57頁、第59頁;

108 年度偵字第12204 號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及(三)之竊盜行為,地點雖均在羅斯福門市,惟時間間隔約1 日,尚非密接,且被告亦供稱就前揭二次竊盜行為均係臨時起意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第8 至9 頁),足見前揭二次竊盜行為犯意顯然各別,行為亦各具獨立性,而得予以區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應論以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於此敘明。

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甲)於100 年10月間起至101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95 號、100 年度簡字第4002號、101 年度簡字第144 號、101 年度簡字第424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718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3 次、4 月、3 月、4 月3 次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聲字第2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復(乙)於100 年3 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94號、100 年度易字第1030號、100 年度易字第1108號、100 年度簡字第2664號、100 年度簡字第2860號、100 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3 次、2 月2 次、4月、4 月確定,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161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次、3 月2 次、6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又(丙)於101 年1 月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判決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2 次、3 月4 次、5 月3 次、6 月3 次、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上開甲執行案於103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執行案至104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丙執行案至107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另案執行案,至107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甲、乙、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案件多為竊盜案件,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未滿1 年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情節及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室內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第7 頁)、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再分別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及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雖另稱罹患精神疾病,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8 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第63頁;

108 年度偵字第12100 號卷第67頁),前揭診斷證明書固堪認其於該院診療期間確有憂鬱症、藥物依賴及失眠等症狀,然檢視其因本件犯行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對於涉案情節之交代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至2 項規定之情形,尚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NANKA MURA中村乳酪塔1 塊、NANKA MURA中村極致雪藏生乳捲1 片,經告訴人王佳鈴領回;

LG牌、型號15Z980-G.AA53C2 號筆記型電腦1 台,經燦坤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柏宏領回等情,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第49至53頁;

108 年度偵字第12100 號卷第59頁),是被告前揭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所竊得之御選紅燒牛肉麵1 碗(價值129 元)、紐奧良風味烤雞蔬菜捲1 條(價值59元)、鮭魚海帶芽飯糰1 個(價值33元),經被告於竊取得手後即食用完畢(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均經被告食用完畢而無從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仍應依前揭規定,各追徵其價額(總價值221元,計算式:129元+59元+33元=221元)。

2.被告所竊得之ACER牌、型號A515-52G-54YS 號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3,900元)及HP牌、型號15-bc411TX號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39,9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再犯竊取高價筆記型電腦之犯行,顯見被告確實竊盜成習,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有多件竊盜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前,曾任職多間設計公司,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亦任職於沐果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有被告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39 頁),而本件犯行分別係於108 年1 月21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2 月27日、同年3 月22日、同年4 月11日,除就108 年2 月26日與同年月27日僅間隔1 日外,其餘均間隔約1 月,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本院綜合被告犯罪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另就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沒收物        │
├──┼────┼───────────┼───────┤
│一  │事實欄一│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ACER牌、型號  │
│    │、(一)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A515-52G-54YS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筆記型電腦壹│
│    │        │算壹日。              │台            │
├──┼────┼───────────┼───────┤
│二  │事實欄一│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御選紅燒牛肉麵│
│    │、(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壹碗、紐奧良風│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味烤雞蔬菜捲壹│
│    │        │壹日。                │條、鮭魚海帶芽│
│    │        │                      │飯糰壹個(總價│
│    │        │                      │值新臺幣貳佰貳│
│    │        │                      │拾壹元)      │
├──┼────┼───────────┼───────┤
│三  │事實欄一│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              │
│    │、(三)│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四  │事實欄一│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HP牌、型號15-b│
│    │、(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c411TX號筆記型│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電腦壹台      │
│    │        │算壹日。              │              │
├──┼────┼───────────┼───────┤
│五  │事實欄一│陳昊維犯竊盜罪,累犯,│              │
│    │、(五)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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