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75,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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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28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宏偉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宏偉與洪致亮為鄰居關係,因雙方分別住在同棟5 樓及6樓之上下樓層,素因地板聲響問題生有嫌隙。

涂宏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分別於:㈠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言詞;

㈡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言詞;

㈢附表三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言詞,辱罵洪致亮,足以貶損洪致亮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洪致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涂宏偉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31頁、第190 至191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雙方分別住在同棟5 樓及6 樓之上下樓層,其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家,分別於:㈠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言詞;

㈡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言詞;

㈢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在家裡講這些話,並非公然所為,沒有妨害名譽之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雙方分別住在同棟5 樓及6 樓之上下樓層,素因地板聲響問題生有嫌隙。

被告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家,對告訴人分別於:㈠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言詞;

㈡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言詞;

㈢附表三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言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2頁、第192 至193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以手機錄音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對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附表一編號7 、8 、9 所示言詞;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言詞;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為附表三編號1、2 、3 所示言詞等語,此有上開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3至56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者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已足,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是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辱罵我的錄音檔案,都是在我家客廳以華碩牌手機錄音取得,被告的聲音很大,我們是聽了一陣子,他辱罵的聲音已經影響到我們等語(見易字卷第138 至139 頁);

且經本院勘驗錄音檔「2018_0721PM1028 聲音11(延長)」即與附表三同日所錄音取得,勘驗內容:被告以「你搞什麼啊,幹你娘臭機掰,幹你娘老機掰,幹,不要臉,你先生50歲了不起喔,你在這住A 棟,你先生50歲,你娘臭機掰很行喔,幹你娘臭機掰咧,塞你娘臭機掰咧,幹你娘臭機掰,不要臉,對,操你媽逼央,敲地板,幹你娘機掰,你敲地板,你敲到誰啊,操你媽逼央咧,你們管理委員會,你在幹什麼,吃大便啦,操你娘機掰咧。」

等語辱罵後(此部分未據告訴人告訴),隨即有不知姓名之男子2 名,分別以「幹,白癡喔」等語(第1 分30秒)、「卡惦去(台語),操」等語(第2 分10秒)回應被告,並且第2 名之男子並持續表示其在讀書已為被告所影響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而本院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訊問告訴人,其證稱略以:錄有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詞之錄音檔,與上開錄音檔均是在我家客廳以華碩牌手機錄音等語(見易字卷第141 頁)。

稽之上開告訴人之證言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以附表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時,非但告訴人在場聽聞,且附近鄰居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深受其擾,復且被告係於夜間所為,其既因地板聲響問題,與告訴人生有嫌隙,可知該大樓隔音情形不佳,於周遭環境較安靜,如有人聲作動時,方會更加顯著引人注意,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不諱言為附表所為言詞目的即為教訓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92 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並未因在其住處有隱私期待,反係刻意加大音量為使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人均得聽聞,顯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且將附表一、二、三所示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自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無疑。

㈢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查本案被告辱罵如附表一編號7、8 、9 、附表二編號2 、3 、4 、附表三編號1 、2 、3之言詞內容,一再以「你媽雞巴幹你娘臭機掰」、「操」、「幹」、「幹你媽」、「骯髒鬼」、「垃圾」、「幹你娘臭機掰咧」、「Fuck」之言詞,俱指告訴人本人,此為被告所坦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寓含不屑、輕蔑、攻擊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謾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謾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

是以,被告在「公然」辱罵如附表一編號7 、8 、9 、附表二編號2 、3 、4 、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言詞內容中具有上開侮辱性之詞語,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㈣公訴人固於本件論告時以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言詞,同時有貶損及恫嚇告訴人配偶高文華之意涵,足以貶損高文華之人格評價,並致令高文華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見易字卷第193 頁)。

惟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對於高文華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查告訴人亦未就上開部分提出告訴,是以上開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其臨訟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且其公然侮辱之言語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內接續多次,且各次言詞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名譽法益,其言語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即應各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然其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因其長時間大聲辱罵告訴人之噪音,亦造成社區鄰居之困擾,所為實有不該,且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雙方分別住在同棟5 樓及6 樓之上下樓層,素因地板聲響問題生有嫌隙。

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9 、附表二編號1 之言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並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政大庭園管理委員會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及錄音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經查:㈠被告確於上開地點,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曾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9 、附表二編號1 之言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2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以手機錄音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9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言詞,此有上開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3至56頁),此節堪先認定。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稱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示言詞,依其言詞內容係「你老婆叫高文華!怎樣?……」、「高文華破麻」、「高文華這個人」、「臭機掰去給人家幹啦」等語,均係指稱高文華,故不足以證明上開言詞係辱罵告訴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且本院認此部分,亦係於密切之時間對告訴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

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查本件起訴書認為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為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觀諸該等文字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如何之惡害通知,尚難遽謂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客觀上須行為人得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

如其行為僅具詛咒性質,因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

又咒罵性語句固易使人誤認為恐嚇之語,惟此尚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斟酌前後語句綜合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不應僅單純擷取一句,斷章取義,遽認此為刑法上恐嚇惡害之通知。

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編號3 、9 所示言詞等語,無非係對於告訴人表達情緒上之極度不滿,其中附表一編號3 之「你看這個人怎樣,你看他會活多久。

…」等語,繫諸於被告顯無法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另附表一編號9 「…就搞你老婆嘛,幹你老婆嘛,又不是幹你媽」等語,顯係類似穢語「幹你娘」之辱罵,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不得遽謂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是以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言詞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係基於一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7年7月16日22時30分許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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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所為言詞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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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你老婆叫高文華!怎樣?要玩是嗎?破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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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幹你娘臭機掰,高文華破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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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你看這個人怎樣,你看他會活多久。沒關係,三天以內,│
│  │伊不被埋在裡面,你看他長成怎麼樣這樣就好了。      │
├─┼─────────────────────────┤
│4 │高文華這個人                                      │
├─┼─────────────────────────┤
│5 │臭機掰去給人家幹啦                                │
├─┼─────────────────────────┤
│6 │高文華我跟你講,大家看著,嗯,三天以內,不要躲在家│
│  │裡,嘿,你不要躲在家裡,你要出去,你要出去啦。    │
├─┼─────────────────────────┤
│7 │566,你媽雞巴幹你娘臭機掰                         │
├─┼─────────────────────────┤
│8 │住你娘機掰樓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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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操,幹,不要害怕嘛,怕什麼,就搞你老婆嘛,幹你老婆│
│  │嘛,又不是幹你媽(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幹你娘不│
│  │要害怕嘛!怕什麼?就搞你老婆嘛!幹你老婆嘛!又不是│
│  │幹你媽!」應予更正如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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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7年7月18日2時30分許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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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所為言詞                                      │
│號│                                                  │
├─┼─────────────────────────┤
│1 │不要再顧你女兒怎樣                                │
├─┼─────────────────────────┤
│2 │骯髒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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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垃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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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幹你娘臭機掰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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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7年7月21日22時28分許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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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所為言詞                                      │
│號│                                                  │
├─┼─────────────────────────┤
│1 │Fucking fami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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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uck!This guy 56 年次                            │
├─┼─────────────────────────┤
│3 │給人家幹就下來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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