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76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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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1810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之注射針筒貳支(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書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旅館內,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0日清晨5 時4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西街7 號前,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該日施用後所剩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針筒2 支(下稱本案針筒)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1 支(與本案犯行無關),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應科以刑罰,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惟如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書維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865 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7 月3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雖於108 年3 月18日一度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7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又再於108 年5 月3 日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5月3 日起至109 年11月2 日止,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57頁至第58頁),則被告於甫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5 月13日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意旨,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又縱新北地檢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仍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雖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表示其起初同意員警搜索其隨身包包而質疑正當性,然又表示毋庸確認搜索經過,僅希望輕判,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確係先獲被告打開背包同意方行搜索後,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祇想表示確有配合並非不配合《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36頁;

本院卷第64頁、第87頁),並有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及員警職務報告、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證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108 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等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4頁、第43頁、第50頁、第53頁;

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5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台灣尖端公司108 年6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足考(見毒偵卷第47頁、第4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前案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仍不知警惕拘束己身行為,猶於甫開始緩起訴處分期間未久,即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再犯,顯見其意志力甚屬薄弱,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其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當時係因性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時無工作及收入,最近已覓得工作,與父母同住並無親屬需扶養,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五、沒收扣案之本案針筒2 支,經送請民航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均檢出盛裝之溶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400公克、取樣0.0083公克、驗餘淨重0.4317公克)乙節,有民航醫務中心108 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徵(見毒偵卷第44頁),上開物品既為被告自承屬其吸食施用所餘之物(見本院卷第64頁),針筒又與所盛裝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溶液與之附合、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此敘明。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含SIM 卡1 張),因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          │鑑定書                                │
├──┼────────────────┼───────┼─────────┼───────────────────┤
│1  │含有溶液之針筒2 支(扣案物品清單│氣相層析質譜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
│    │:108年度綠字第821號)          │法            │他命              │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
│    │                                │              │                  │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卷第44頁)│
├──┼────────────────┼───────┼─────────┼───────────────────┤
│2  │SONY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無            │無                │無                                    │
│    │門號:0000000000。扣案物品清單:│              │                  │                                      │
│    │108年度刑保字第177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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