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805,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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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嘉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57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8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豐嘉與告訴人李孟璇原本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兩願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楊豐嘉於108 年3 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汽車迴轉道,與告訴人李孟璇因見面問題而發生爭執,告訴人李孟璇驅前欲質問被告楊豐嘉為何變卦,被告楊豐嘉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數度將告訴人李孟璇推開,導致告訴人李孟璇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右手中指瘀傷、左手腕瘀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李孟璇委由其母朱秋香於108 年4 月27日至警局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楊豐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7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修正結果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至42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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