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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昌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昌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簡弘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弘昌、林紘德(已先行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2時16分許,先由林紘德攀爬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黃玄佐住處旁之遮雨棚,以足以剪斷鐵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未扣案)毀壞上址住處之鐵窗,簡弘昌則在樓梯間把風,待該房屋鐵窗毀壞後,林紘德、簡弘昌則先後踰越該鐵窗安全設備侵入黃玄佐之住宅行竊,共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鑽石戒指1個、金飾3條、LV包包1個、COACH包包1個、GUCCI墨鏡1副、LONGCHAMP包包1個、MK包包1個、PRADA長夾1只、RADO手錶1只、施華洛世奇項鍊2條、施華洛世奇手鍊1條、施華洛世奇鏡子1面、HELLO KITTY印章2個、冰雪奇緣手環1條及CITIZEN手錶1只等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嗣林紘德、簡弘昌前往位於臺化市○○區○○路000號之貴都飯店變裝衣物並朋分贓物(現金11萬元各分半數,其餘物品由被告林紘德分得)。
嗣因黃玄佐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玄佐訴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弘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9、244至246頁、本院卷四第322、326、32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4頁),並有同案被告林紘德之證詞可憑(見偵卷第34至3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27頁、卷四第222、226至229頁);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遭竊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第65至69、73至75、79、81至10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就刑度則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依社會通常觀念,房屋設置鐵窗之目的本在於防盜,是鐵窗自屬安全設備無疑。
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是以,本件同案被告林紘德所持工具既足以剪斷鐵窗,其材質堅硬且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認屬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紘德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是增列加重事由,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林紘德持足以剪斷鐵窗之工具毀壞告訴人房屋之鐵窗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17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
且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並非臨時起意,從其尚知攜帶替換衣物可知,其係計劃性之犯案;
況其等係在光天化日下為此竊盜犯行,所為膽大,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不輕;
所竊得之財物除現金外,尚有諸多名牌皮包、首飾及手錶等,對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亦非微,自應嚴予非難;
再衡酌被告有諸多毒品、竊盜及強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不佳;
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並表示對於參與本案犯行很後悔等語,但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嗣經通緝始緝獲歸案,足見被告犯後仍不願正視所犯,而持逃避之心態;
且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2、3至15所示財物均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是其犯後態度尚難因其坦認犯行而認屬良好;
惟衡酌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林紘德主導、上開用以毀壞鐵窗之工具亦是由同案被告林紘德攜帶並持以剪斷鐵窗之被告犯罪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到市場打零工,月入約4萬多元,有母親必須扶養,其假釋被撤銷後,母親目前由其妹妹、舅舅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具1把,係同案被告林紘德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於同案被告林紘德之判決部分宣告沒收,自無須於本判決再為沒收與否之諭知。
㈡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1萬部分,同案被告林紘德於審判中證述:現金部分是與被告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7頁);
被告於偵訊中固供稱其均無分得贓物(見偵卷第47、245頁),而於審理中則稱:林紘德只拿5,000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7頁),其供述前後已有不一;
復從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非僅在外把風,而係一同進入屋內行竊(見偵卷第87至90頁),其甘冒共同行竊之風險,卻分毫未取或從眾多贓物中僅分得5,000元,顯違常情,是以同案被告林紘德上開審判中之證詞較為可採,認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現金5萬5000元為被告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物品,本院認屬同案被告林紘德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並已於同案被告林紘德之判決部分為沒收之宣告,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㈣關於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系爭鏡子及手錶,扣案後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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