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83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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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193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峻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以泡水施用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分,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疑似含有毒品成份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10.01公克,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 methylmeth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當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2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郭峻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且其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畔成分之咖啡包,再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第47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則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又卷內亦無被告居所位於本院轄區之事證,自難認被告之住居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另依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係在其上址戶籍地,足認本件犯罪地並非屬於本院轄區。

又被告雖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後,扣得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然該咖啡包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畔成分,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9033號鑑定書、108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8006118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59頁),是該咖啡包並非被告施用後剩餘,難認臺北市松山區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該毒品之犯罪行為地。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住所地及犯罪地,於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另審酌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犯罪地均係新北市蘆洲區,基於本案事證蒐集、調取之便利性,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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