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840,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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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077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7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柏蒼與告訴人陳玟妤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市○○區○○路0 號家樂福賣場,因與告訴人就小孩教養問題發生爭執,見告訴人抱著小孩,被告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掐捏告訴人之雙臂,使其受有雙臂上側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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