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853,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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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徵祥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簡字第187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徵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明輝已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簡卷第29至32頁、第35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03號
被 告 陳徵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明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段000巷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徵祥係臺北市信義區松壽廣場公園地下停車場之管理人員,於民國108年1月2日下午9時30分,在松壽廣場公園地下停車場辦公室內,因公與保全人員陳明輝發生口角後,陳徵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停車場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公然情況下,辱罵陳明輝「狗東西、不要臉、人渣、操您媽」等語,足以貶抑陳明輝之人格及名譽,而陳明輝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棍棒要求陳徵祥道歉,致陳徵祥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徵祥及陳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徵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訊之被告陳明輝亦不否認有持棍棒要求被告陳徵祥道歉之事實,復經告訴人陳徵祥及陳明輝2人分別指訴明確,並有松壽廣場公園地下停車場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乙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徵祥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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