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陸品翰係世洲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
- 二、案經劉維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有罪即被告陸品翰及參與人世洲公司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陸品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陸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品翰正值青壯,竟不
- (五)被告陸品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陸品翰已坦承犯行,並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 (二)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 (三)查告訴人經被告陸品翰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06
- (四)被告陸品翰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陸品翰、林青棋已與告訴
- 五、另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陸品翰
- 貳、無罪即被告林青棋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棋係世洲公司之負責人,與擔任世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青棋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 四、訊據被告林青棋固坦承為世洲公司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
- 五、查就事實欄一所述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應審究
-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世洲公司位於新北
-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陸品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知道世
- (三)再者,蓬萊陵園祥雲觀係由展雲公司取得殯葬設施經營許可
-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事證,被告林青棋既未與告訴人為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棋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李岳洋律師
張嘉哲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陸品翰
選任辯護人 徐子雅律師
洪士傑律師
參 與 人 世洲開發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青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49號、107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品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世洲開發有限公司因陸品翰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青棋無罪。
事 實
一、陸品翰係世洲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58,實際辦公處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世洲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世洲公司向上游經銷商購得之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下稱祥雲觀塔位)。
陸品翰得悉劉維益擁有祥雲觀塔位1個欲脫手,其明知自己並無代劉維益銷售祥雲觀塔位之意,仍為自己及世洲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初某日,至劉維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住處等處,向劉維益佯稱:可代為以1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高價出售其持有之祥雲觀塔位,惟因買主需一次購買7個塔位,因此建議劉維益先行購買6個祥雲觀塔位,於湊足7個塔位後,再交給伊銷售等語,致劉維益陷於錯誤,為出售其原有塔位及符合陸品翰告稱之出售條件,遂同意以每個塔位12萬元向世洲公司購買6個祥雲觀塔位,並於106年5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價金72萬元匯至世洲公司設於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洲公司帳戶)內,而陸品翰於交付劉維益6個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權狀後,自世洲公司取得銷售金額之3成佣金(即21萬6,000元)作為酬勞;
陸品翰取得上開款項之佣金後,復接續前揭犯意,再向劉維益諉稱:因劉維益太晚決定購買,致原買主已另外購得塔位,現已訪得尚有買主欲一次購買50個塔位,需再買43個塔位,湊足50個塔位以便出售等語,致劉維益再陷於錯誤,為出售其原有塔位及符合陸品翰告稱之出售條件,遂同意以每個塔位12萬元,再向世洲公司購買43個祥雲觀塔位,並於同年7月12日上午9時12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價金516萬元匯至世洲公司帳戶內,陸品翰則於交付劉維益43個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權狀後,自世洲公司取得銷售金額之3成佣金(即154萬8,000元)作為酬勞,世洲公司則因此合計取得411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
嗣因陸品翰未履行前揭代為銷售祥雲觀塔位之承諾,劉維益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維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陸品翰及參與人世洲公司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陸品翰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陸品翰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陸品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卷二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維益、證人吳淩樺、劉俊毅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檢偵字30406號卷第19至21頁,北檢他字卷第43至44頁,北檢偵字28149號卷第39至46頁,北檢偵字2083號卷第87至89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一第280至309頁),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告陸品翰名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年5月26日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7月12日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8月18日營存密字第1065023253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107年1月23日副都營字第10750000081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陸品翰手寫字條、世洲公司與眾欣事業有限公司間之經銷契約書、世洲公司107年4月17日函、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107年3月20日(107)展管字第072號函、107年2月23日(107)展管字第044號函、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世洲公司106年5月26日收款證明、106年7月12日收款證明、106年7月21日憑證送交簽收單、106年6月21日發票、106年7月21日發票等件附卷可佐(見新北檢偵字30406號卷第24至29頁、第36至37頁、第41至42頁、第58頁、第63至64頁,偵字2083號卷第17頁、第59至67頁、第75頁、第79頁、第131頁、第167至172頁,北檢偵字28149號卷第71至117頁,北檢他字卷第203至300頁),復為參與人世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青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20頁)。
足認被告陸品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陸品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取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陸品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陸品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品翰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貪圖金錢而以詐欺手段騙取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陸品翰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審易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431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本案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陸品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陸品翰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被告陸品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已詳如前述,尚不符緩刑要件,依法並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世洲公司因被告陸品翰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經世洲公司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前依上揭參與沒收之規定,裁定准許世洲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程序自屬適法。
(三)查告訴人經被告陸品翰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06年5月26日、同年7月12日匯款72萬元、516萬元至世洲公司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年5月26日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7月12日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憑(見新北檢偵字第30406號卷第63至64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588萬元(計算式:72萬元+516萬元=588萬元)。
又被告陸品翰供稱:我的佣金為賣出金額的3成,世洲公司總共給我的佣金為176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是被告陸品翰之犯罪所得為176萬4,000元,而世洲公司因被告陸品翰為其實施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則為411萬6,000元(計算式:588萬元-176萬4,000元=411萬6,000元)。
惟被告陸品翰及林青棋(為世洲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共同與告訴人以353萬元達成和解,由被告陸品翰賠償告訴人60萬1,363元,世洲公司賠償告訴人292萬8,637元,並均已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代保管協議、承理法律事務所簽收單、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是若將此已賠償部分亦計入被告陸品翰、世洲公司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陸品翰於扣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後之金額即116萬2,637元(計算式:176萬4000元-60萬1363元=116萬2,63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世洲公司於扣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後之金額即118萬7,363元(計算式:411萬6,000元-292萬8,637元=118萬7,36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陸品翰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陸品翰、林青棋已與告訴人以353萬元達成和解,並由被告陸品翰及世洲公司履行完畢,告訴人已拋棄其餘請求,是就超出和解金額之部分,應不予沒收等語。
惟查被告陸品翰、林青棋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筆錄雖記載「原告(即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見審易卷第65頁),然衡諸刑法增訂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非全然出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增訂,是縱使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仍應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以符立法本旨,是被告陸品翰辯護人前揭抗辯,顯非可採。
五、另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陸品翰是和1名張姓禮儀師及1名梁姓主管一起詐騙我,張姓禮儀師和梁姓主管才是本案的核心人物,我在世洲公司看到的就是被告陸品翰、張姓禮儀師、梁姓主管以及1名櫃檯小姐等語。
惟被告林青棋、陸品翰均否認世洲公司有張姓禮儀師及梁姓主管,證人吳淩樺、劉俊毅亦均未證稱有張姓禮儀師或梁姓主管等人參與本件犯行,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編號1之男子「很像張姓禮儀師」,然經本院就前揭指認表照片編號1之男子身分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照片標號1為「王姓男子」,並非本案之犯嫌,係告訴人誤將其認為本件共犯等語,有該大隊109年7月10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09301185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是就告訴人指稱本案尚有張姓禮儀師、梁姓主管等共犯與被告陸品翰共同參與犯行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貳、無罪即被告林青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棋係世洲公司之負責人,與擔任世洲公司業務員之被告陸品翰均明知其等並無代告訴人劉維益銷售祥雲觀塔位之意,仍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青棋應允被告陸品翰以販售1個祥雲觀塔位支付3成佣金作為酬勞,推由被告陸品翰於106年4月初,至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住處等處,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以1個50萬元之高價出售其手中祥雲觀塔位,惟因買主需一次購買7個塔位,因此建議告訴人先行購買6個祥雲觀塔位,於湊足7個塔位後,再交給伊銷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出售其原有塔位及符合被告林青棋、陸品翰告稱之出售條件,遂同意以每個塔位12萬元向世洲公司購買6個祥雲觀塔位,並於106年5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價金72萬元匯至世洲公司帳戶;
被告林青棋、陸品翰取得前揭72萬元後,復共同接續前揭犯意,再由被告陸品翰向告訴人諉稱:因告訴人太晚決定購買,致原買主已另外購得塔位,現已訪得尚有買主欲一次購買50個塔位,需再買43個塔位,湊足50個塔位以便出售等語,致告訴人再陷於錯誤,為出售其原有塔位及符合被告林青棋、陸品翰告稱之出售條件,遂同意以每個塔位12萬元,再向世洲公司購買43個祥雲觀塔位,並於同年7月12日上午9時12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價金516萬元匯至世洲公司帳戶內。
嗣因被告林青棋、陸品翰未履行前揭代為銷售祥雲觀塔位之承諾,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林青棋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青棋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青棋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陸品翰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維益之證述、證人吳淩樺、劉俊毅之證述、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告陸品翰名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年5月26日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7月12日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8月18日營存密字第1065023253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107年1月23日副都營字第10750000081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陸品翰手寫字條、世洲公司與眾欣事業有限公司間之經銷契約書、世洲公司107年4月17日函、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107)展管字第072號函、107年2月23日(107)展管字第04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229號起訴書、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站「塔位仲介公司找上門,切勿聽信謊言,以免受騙慘賠」、「內政部提醒」列印資料、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世洲公司106年5月26日收款證明、106年7月12日收款證明、106年7月21日憑證送交簽收單、106年6月21日發票、106年7月21日發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青棋固坦承為世洲公司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和告訴人接觸,當時負責與告訴人接洽買賣之人均為被告陸品翰,我並不清楚被告陸品翰是怎麼和告訴人談的,但我確實有將祥雲觀塔位共49個過戶並交付永久使用權權狀給告訴人等語。
五、查就事實欄一所述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林青棋就被告陸品翰上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世洲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的辦公室2次,我很確定先前沒有見過被告林青棋,也沒有聽過這個人,是本案發生後,我去經濟部商業司查詢世洲公司的登記資料,才發現世洲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林青棋,我是直到檢察官開偵查庭時才看到被告林青棋,我會購買塔位並且匯錢到世洲公司帳戶是因為相信被告陸品翰,被告陸品翰不曾說過是世洲公司或世洲公司老闆會負責幫我賣祥雲觀塔位,我其實沒有主動要去告林青棋,是因為經濟部商業司查到的資料顯示被告林青棋是世洲公司負責人,我的款項又是匯到世洲公司帳戶,所以我的委任律師建議把林青棋也列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至302頁);
證人吳淩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的公公,被告陸品翰曾經來過我們家一次,和告訴人談祥雲觀塔位轉賣的事,不過被告林青棋並沒有一起來,我沒有看過被告林青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6頁);
證人劉俊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兒子,我在告訴人尚未提告前,並不曾見過被告林青棋、陸品翰,不過我的弟弟見過被告陸品翰,當時被告陸品翰要告訴人再買6個塔位,我弟弟覺得很奇怪,所以把這件事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9頁),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淩樺、劉俊毅均一致證述告訴人購買祥雲觀塔位係與被告陸品翰接洽,並無與被告林青棋接洽過等情,彼此證述一致,尚堪採信。
是被告林青棋並未曾與告訴人就本件祥雲觀塔位之買賣相關事宜為接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陸品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知道世洲公司有祥雲觀塔位,我就去問世洲公司的櫃檯小姐是否能讓我銷售以及每個塔位多少錢,我不算是世洲公司內部人員,我沒有底薪,是用兼職抽成的方式,都是個人作業,我連世洲公司有多少人都不清楚,我在本案案發前並沒有見過被告林青棋,我只知道老闆好像姓林,但我都是和櫃檯小姐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35頁);
核與被告林青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少到公司,被告陸品翰也不是我應徵面試的,我實際上沒有和被告陸品翰接觸過,相關文件都是由櫃檯小姐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12頁)相符。
又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我去過世洲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的辦公室2次,我很確定先前沒有見過被告林青棋,也沒有聽過這個人等語,是綜觀前揭證述及供述,堪認被告陸品翰係至世洲公司兼職,個人自行執行業務,其業務與世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青棋並無緊密隸屬之主僱指揮關係,且告訴人購買祥雲觀塔位之相關業務均係由被告陸品翰經辦處理,並無與被告林青棋有接洽處理該業務之情,再被告陸品翰亦自承其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係其個人所為,與被告林青棋無涉,而告訴人亦係因被告陸品翰係於世洲公司任職,始向其任職之世洲公司追索,因而將其負責人即被告林青棋一併列為本件被告,從而依上所述諸情,顯難遽認被告林青棋就被告陸品翰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行為可言。
(三)再者,蓬萊陵園祥雲觀係由展雲公司取得殯葬設施經營許可之合法殯葬設施,而世洲公司為臺北市合法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乙節,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7年2月7日北市殯管字第1076000886號函在卷可憑(見北檢偵字第2083號卷第77頁);
而告訴人向世洲公司所購得祥雲觀塔位49個之永久使用權權狀係由展雲公司所發出,永久使用權人為告訴人,祥雲觀塔位之市價則依位列別而有不同,本案所銷售之塔位公告售價為15萬元至19萬元等情,亦有展雲公司107年2月23日(107)展管字第044號、107年3月20日(107)展管字第072號函在卷可考(見北檢偵字第2083號卷第79頁、第131頁);
另告訴人向世洲公司所購買之49個祥雲觀塔位確實已登記永久使用權人為告訴人,並由被告陸品翰交付永久使用權狀予告訴人,亦有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附卷可稽(見北檢他字卷第203至300頁),是世洲公司所販售與告訴人之祥雲觀塔位49個確實為合法之殯葬設施,得供殯葬用途使用而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且前揭塔位確實已登記告訴人為永久使用權人,並均已交付永久使用權權狀與告訴人等節,亦堪認定。
是以,告訴人以每個塔位12萬元向世洲公司購買祥雲觀塔位49個,經與展雲公司稱該等塔位公告售價為15萬元至19萬元相較,尚難謂本件世洲公司以每個塔位12萬元之價格出售祥雲觀塔位與告訴人乙情,高出一般行情甚多。
準此,被告林青棋為世洲公司之負責人,雖知悉被告陸品翰以每個塔位12萬元之價格出售祥雲觀塔位49個與告訴人,並於世洲公司106年5月26日收款證明、106年7月12日收款證明、106年6月21日發票、106年7月21日發票蓋用世洲公司大小章或發票專用章,然尚無從以此遽論被告林青棋就被告陸品翰向告訴人佯稱得代為出售祥雲觀塔位,惟需先行再購入塔位,方能一併代為出售乙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事證,被告林青棋既未與告訴人為實際交易,本件亦未能證明被告陸品翰與告訴人為本件祥雲觀塔位之交易時,被告林青棋確實知悉被告陸品翰向告訴人佯稱得代為出售祥雲觀塔位,惟需先行再購入塔位,方能一併代為出售乙事,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青棋確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青棋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林青棋被訴之詐欺犯嫌尚屬無法證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青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自應為被告林青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