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873,2019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5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馨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07 巷與長安東路1 段53巷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告訴人羅奕成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左手朝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業於同年8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33頁),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