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9,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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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福隆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李龍勝因細故發生爭執,黃福隆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拿取棍棒及柴刀各1支後,隨即返回上址找李龍勝尋仇,先持柴刀揮砍李龍勝右肩部位,李龍勝閃躲跌倒時,黃福龍持續持柴刀砍傷李龍勝之左腿及左腳,致李龍勝受有左右小腿撕裂傷、左足第4及第5指交界處撕裂傷等傷害;

適時有在場陳豐榮及陳光新在旁上前制止,黃福隆見狀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持柴刀朝陳豐榮人揮砍,致陳豐榮受有右手前臂、中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龍勝、陳豐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黃福隆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龍勝發生爭執,隨後返家拿取棍棒及柴刀,再返回李龍勝攤位,先持棍棒毆打李龍勝之右肩,後因一旁之告訴人陳豐榮等人圍上前,故其取出柴刀揮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辯稱:因為現場很混亂,我只是拿柴刀揮砍,沒有砍傷他們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告訴人李龍勝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氣憤難忍,返回其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拿取棍棒及柴刀後,隨即返回上址後,先持柴刀揮砍李龍勝,李龍勝閃躲跌倒時,黃福龍持續持柴刀砍傷李龍勝之左腿及左腳,致李龍勝受有左右小腿撕裂傷、左足第4及第5指交界處撕裂傷等傷害;

適時有在場陳豐榮及陳光新在旁上前制止,黃福隆見狀復接續持柴刀朝陳豐榮人揮砍,致陳豐榮受有右手前臂、中指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李龍勝於案發當日17時42分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受有左右小腿撕裂傷、左足第4及第5指交界處撕裂傷等傷害;

而告訴人陳豐榮則於案發當日17時40分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前臂、中指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豐榮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李龍勝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3頁、第51至52頁、第104至105頁、第167至168頁),並有告訴人李龍勝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陳豐榮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等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67至79頁、第53至5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龍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拿了一支很長的柴刀,還有一支鐵製的棍子過來,他走出來就用刀子砍我,從頭到尾沒有用棍子,我怕被他砍到所以就用手過去擋,一直躲,之後我跌倒了,他就刀子砍向我的腳,我的左腿、左腳都被砍到,造成我的左腳腳趾被砍斷,周遭的人看見他亂砍就跑來幫忙阻擋,把我拉走,被告又要繼續再砍陳豐榮,陳豐榮拿雨傘架開被告,但手指也被砍傷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67頁)綦詳,核與告訴人陳豐榮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拿柴刀回來砍傷李龍勝,我為了幫李龍勝而被黃福隆砍了一刀,所以從地上隨手拿起棍子要打掉他手上的柴刀,被告就轉向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堪信為真。

參以告訴人李龍勝、陳豐榮於案發當日下午分別隨即前往醫院急診(到院時間分別為同日17時52分、同日17時40分),並分別經診斷受有右小腿淺層撕裂傷約1公分、左小腿撕裂傷約13公分、左足第4及第5趾交界處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前輩及中指撕裂傷等傷害一節,此分別有告訴人李龍勝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陳豐榮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等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至7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持柴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5頁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等遭被告持柴刀砍傷後,隨即急診就醫治療,並經醫師驗傷診斷確實受有前揭傷害,益可證明告訴人等前揭傷勢確均係因被告持柴刀揮砍所致;

且觀諸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示之傷勢,與告訴人等上開指訴遭被告持柴刀揮砍之情節均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故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柴刀揮砍告訴人等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甚明。

(三)至被告所辯伊係持棍棒打告訴人李龍勝之右肩,其持刀揮舞並未砍傷告訴人等一節,查與證人李龍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被告走過來就用刀子砍我了,從頭到尾用刀子砍,沒有用棍子等語(見本院卷168頁)不符,且亦核與告訴人陳豐榮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拿柴刀回來砍傷李龍勝,我為了幫李龍勝而被黃福隆砍了一刀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不合。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有三個人往我這邊衝過來,我就把柴刀拿出來一直亂揮,因為現場很混亂,我砍到誰我也不知道…因為現場很混亂,我拿柴刀亂揮,我也不知道有沒有砍到他。」

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更自承:「我有拿刀子揮舞。

…我亂揮,他(指告訴人李龍勝)左右跑我就亂揮。」

、「我拿棍棒打李龍勝,後面那個(指告訴人陳豐榮)拿雨傘戳我的臉,我眼睛睜不開,我就砍回去。」

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並不否認當時有持刀揮砍告訴人二人之舉,是被告所辯並未砍到告訴人二人云云,顯不足採信。

又觀諸上揭告訴人李龍勝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勢係位於左腿及左腳趾,衡諸常情,若被告僅係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李龍勝右肩,則傷勢理應位於右肩部位,豈會位於左足?可見被告所辯亦非足採。

再者觀諸上揭告訴人等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可知,告訴人二人所受傷是均為撕裂傷,又被告並不否認當時有持刀揮砍之舉,更可見告訴人二人所受撕裂傷勢均係出於被告持柴刀揮砍所致,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所犯2次傷害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應以1罪論。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圖克制情緒,僅因細故,竟率爾持柴刀揮砍傷害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上揭傷害,行為有所不當,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其持刀傷害犯行之態度,且於前亦未以任何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柴刀1支,與本案被告上揭所犯傷害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且為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棍棒1支,依告訴人二人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以傷害告訴人二人,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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