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90,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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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朋笈



陳博洋


江政賢



謝正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484號、107 年度偵字第25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何朋笈、被告陳博洋、江政賢為朋友關係,與被告兼告訴人謝正威原不相識,四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據點KTV 復興館712 包廂內,因故起口角爭執,謝正威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酒杯敲打何朋笈之左手,何朋笈、陳博洋、江政賢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何朋笈、陳博洋在上開包廂內及走廊上,毆打、踢踹謝正威,江政賢則持滅火器欲攻擊謝正威,惟遭人阻攔而未擊中,致何朋笈受有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謝正威則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3公分撕裂傷、左眼鈍傷等傷害。

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嗣因何朋笈、謝正威驗傷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茲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關於訴追條件部分,除刪除第285條部分外,其餘部分,於修正前後刑法第287條就傷害罪之訴追規定,仍為告訴乃論,未有更動。

是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說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何朋笈告訴被告謝正威、被告兼告訴人謝正威告訴被告何朋笈、陳博洋、江政賢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4 人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就被告何朋笈、陳博洋、江政賢認定係共犯上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何朋笈、謝正威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19 、521 頁),雖告訴人謝正威對於共犯之一即被告何朋笈撤回告訴,然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謝正威具狀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被告陳博洋、江政賢。

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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