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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焜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焜輝犯業務侵占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焜輝為温村生所聘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 樓「東憶水電冷氣工程行」之水電工,受温村生之指示向客戶收取修繕款項,屬從事業務之人。
詎倪焜輝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 月11日起迄同年11月9 日任職期間,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其職務上為東憶水電冷氣工程行代收、保管其向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各店家,收取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7,618 元,將之侵占入己(均詳如附表所載),均未繳交予温村生。
嗣經温村生發覺有異,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温村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倪焜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8、49、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村生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至8 頁、第23至25頁、第50至51頁,偵緝卷第24至25頁),並有卷附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倪焜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又因侵占案件,經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5年度自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二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85年6 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86年2 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再因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素行堪認非良,猶未見悔改,不知恪遵本分,僅因一己貪念,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雖坦承犯行,並雖聲稱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未與告訴人聯繫,返還告訴人之財物,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共12萬7,618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核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98年9月11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21 │2萬2,000元 │倪焜輝犯業務侵占│
│ │日 │號3樓「金財神旅店」 │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月。 │
├──┼─────┼────────────┼──────┼────────┤
│ 2 │98年9月14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78 │5,500元 │倪焜輝犯業務侵占│
│ │日 │號4樓「西門飯店」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3 │98年9月17 │上揭「金財神旅店」 │1萬6,080元 │倪焜輝犯業務侵占│
│ │日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4 │98年9月28 │上揭「金財神旅店」 │5,300元 │倪焜輝犯業務侵占│
│ │日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5 │98年9月30 │上揭「金財神旅店」 │2萬2,800元 │倪焜輝犯業務侵占│
│ │日 │ │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 │月。 │
│ │ │ │ │ │
├──┼─────┼────────────┼──────┼────────┤
│ 6 │98年10月4 │上揭「西門飯店」 │5,000元 │倪焜輝犯業務侵占│
│ │日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7 │98年10月24│上揭「金財神旅店」 │4,500元 │倪焜輝犯業務侵占│
│ │日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8 │98年10月26│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貴族│1萬元 │倪焜輝犯業務侵占│
│ │日 │牛排」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9 │98年10月30│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12 │1萬1,500元 │倪焜輝犯業務侵占│
│ │日 │號「第一名宅」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10 │98年11月2 │上揭「西門飯店」 │5,000元 │倪焜輝犯業務侵占│
│ │日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11 │98年11月4 │上揭「西門飯店」 │4,000元 │倪焜輝犯業務侵占│
│ │日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12 │98年11月9 │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66 │3,969元 │倪焜輝犯業務侵占│
│ │日 │號「帝猿有限公司」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13 │98年11月9 │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66 │3,969元 │倪焜輝犯業務侵占│
│ │日 │號「台獅有限公司」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14 │98年11月9 │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83 │8,000元 │倪焜輝犯業務侵占│
│ │日 │之11號4樓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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