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智訴,13,2019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 16989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748號),嗣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智簡字第 3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南明知告訴人糖藝食品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古早味手工黑糖」產品外包裝袋,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

其竟意圖銷售、散布,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先於民國 106年10月前不詳時間,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林彥孺為之重製前揭產品外包裝袋後,自 106年10月間起,陸續在臺北市中山區圓山花卉博覽會園內場域、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年貨大街、臺北市中正區沅陵街攤位,公開陳列侵害糖藝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前揭產品外包裝袋(內裝有手工黑糖),並已販售數量不詳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同法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糖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詹益南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91條之1第2項、第92條之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委任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39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37頁、第41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