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201,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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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建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竟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楊自強所有之本案機器上之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暨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0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67號
被 告 鍾建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建宇( 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8年1 月28日下午9 時22分許,至楊自強( 所涉詐欺與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臺北地下街5 號商店內投幣夾物,因其屢屢使用該店編號10號投幣夾物機器( 即俗稱夾娃娃機,下稱本案機器) ,仍久夾不中,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犯意,於同日時39分至40分,徒手接續攻擊本案機器3 次,致本案機器倒地而使該機器上玻璃一片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自強。
二、案經楊自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建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自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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