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485,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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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小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小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小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小燕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又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陳育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 頁),犯罪危害業已降低;

兼衡被告行為時為55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無找正職工作之能力,打零工度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28至29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被害人,業如前陳,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06號
被 告 余小燕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小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微風超市南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龍蝦風味丸1 盒、白魚身豆乳揚1 盒、義美凍豆腐1 盒及伏見福袋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82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因民眾見狀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該店店員陳育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小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育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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