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主刑部分
- 貳、沒收部分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育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下列犯罪事實及
-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就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就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罪)及持有第二級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
- 三、沒收部分:
-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48 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黃育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育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下列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就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7 年11月2 日某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卷第16頁)。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卷第37至39頁)。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就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7 年12月3 日遭警查獲時前三日之晚間某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卷【下稱北檢毒偵5255號卷】第183 頁及反面);
證據部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6292)」應予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103)」(北檢毒偵5255號卷第152 至153 頁),並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北檢毒偵5255號卷第109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1、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4 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戒癮治療,復因施用毒品致該緩起訴遭撤銷,猶另萌施用、持有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而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拘役部分,因未諭知多數拘役,自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2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就殘渣袋2 個均為被告所有,內含相同顏色類似型態之殘留物,經該中心抽樣其一而為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析離,有該中心107 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卷第8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北檢毒偵5255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復據證人即同時遭查獲之林朝貴於警詢中供稱:前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北檢毒偵5255號卷第11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間具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育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育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育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
│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育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育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