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551,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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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2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74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垣於民國105年4月某日許起至107年6月25日遭查獲止,與擔任賭博網站「博金」(網址http://www1.bkd99.net)、「泰金888」(網址http://ag.tga8889.net)區域代理商之張舜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垣對外招攬不特定之賭客成為前揭網站之會員,並提供前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各賭客,供各賭客用以登入上揭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比賽為賭博標的,以網頁顯示之賽事輸贏下注,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均歸網站所有,李東垣即每週向張舜斌結算其報酬。

嗣經警於107年6月25日在張舜斌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3樓之1居所搜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東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舜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107年9月7日北富銀木柵字第1070000073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張舜斌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張舜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5年4月某日許起至107年6月25日止,多次反覆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下賭簽注,以此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與他人共同經營前開賭博網站圖獲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均未獲利等語(偵字卷㈠第12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本件犯行我確實有獲利,惟實際金額並未細算,應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8頁),併參被告經營上揭賭博網站之時間係自105年4月某日許起至107年6月25日止等情,本件在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應認其於本案獲利即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分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東垣共同基於公眾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前開期間對外招攬不特定之賭客成為上開網站之會員,使賭客得於上開網站登入帳號、密碼後下注,其供賭客用以登入前開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另檢察官雖漏未論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名,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自在起訴範圍內而得併予審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所承:我跟張舜斌取得上開網站之總代理後,即可開立帳號、密碼供給朋友進入網站下注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1頁),可見被告經營該賭博網站之方式,係個別提供賭客帳號密碼,使各賭客可以此登入該網站進行下注,應認渠等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之封閉性,並非其他人可得任意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即被告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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