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563,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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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29、4930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惠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華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其係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接受採尿送驗時,因檢測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7年1月2日晚上8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犯另案搶奪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於同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復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華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並於警詢分別供稱:2次為警採尿送驗之尿液均為伊親自排放並確認封緘無誤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卷〈下稱新北檢偵1707號卷〉第4頁、同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卷〈下稱新北檢偵1847號卷〉第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及同月2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參(見新北檢偵1707號卷第9至11頁、新北檢偵1847號卷第4至6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下合稱為前案),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第215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4至8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僅隔2年許,旋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於106年12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至107年1月2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密集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新北檢偵1847號卷第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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