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574,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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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玲


輔 佐 人 謝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50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輔佐人謝桂英於本院審判筆錄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3頁)、現為低收入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需家人照護之生活狀態(見偵查卷第13至背面頁、108年度易字第505號卷第30至31頁)及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已經告訴人黃美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2頁),暨檢察官、被告與輔佐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謝美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6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我愛買水果行」攤位,徒手竊取攤位上由店長黃美錦所管領之栟柑14顆、柳丁26顆(價值總計新臺幣386元),並藏置於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欲逃離現場,為黃美錦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被竊水果。
二、案經黃美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美玲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美錦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光碟翻拍截圖照片5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美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本署96年度偵字第371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
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時,辯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否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而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依法審酌。
復查被告自89年11月起,因竊盜犯行而遭查獲達10次以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如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刑之原因,請依同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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