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586,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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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楊竣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沒收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竣淞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持有之毒品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收銷燬。

至於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重量    │成分            │鑑定書            │沒收              │
├──┼───────┼───────┼────────┼─────────┼─────────┤
│1   │黃綠色乾燥菸草│1 袋(驗前淨重│四氫大麻酚(第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
│    │              │0.7410公克,取│級毒品大麻之主成│空醫務中心108 年4 │大麻成分之黃綠色乾│
│    │              │樣0.0074公克,│分之一)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燥菸草壹袋(驗餘淨│
│    │              │驗餘淨重0.7336│                │82634 號毒品鑑定書│重零點柒參參陸公克│
│    │              │公克)        │                │(毒偵卷第60頁)  │,含無法完全析離之│
│    │              │              │                │                  │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    │              │              │                │                  │之。              │
├──┼───────┼───────┼────────┼─────────┼─────────┤
│2   │煙草          │1 包(驗前淨重│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
│    │              │2.91公克,驗餘│                │物實驗室108 年5 月│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
│    │              │淨重2.90公克)│                │6 日調科壹字第1082│(驗餘淨重貳點玖零│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
│    │              │              │                │毒偵卷第62頁)    │離之外包裝袋)沒收│
│    │              │              │                │                  │銷燬之。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18號
被 告 楊竣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淞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為大麻主成分之一),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酒吧內,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1包及含有大麻成分之信用卡外觀之夾鏈袋(內含菸草)1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大安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1包(淨重0.7410公克)及含有大麻成分之信用卡外觀之夾鏈袋(內含菸草)1包(淨重2.9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淞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毒品及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竣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1包(驗餘淨重0.7336公克)及含有大麻成分之信用卡外觀之夾鏈袋(內含菸草)1包(淨重2.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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