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634,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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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5355 號、第256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張英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英豪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心生不滿,竟以刀械揮舞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連鳳羽,造成告訴人連鳳羽內心之恐懼,又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徒手竊取告訴人呂民賓之財物,顯見其漠視法紀、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折疊刀1 把(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000 元(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起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張英豪犯恐嚇危安罪,累犯,處拘│
│    │實欄一、部分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張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
│    │實欄二、部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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