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672,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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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道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道乾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陸捌陸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析離)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判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然審酌其上開前科記錄與本件所犯並不相同,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先後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686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析離)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玻璃球1個亦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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