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703,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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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拿取並侵占入己之被害人皮夾,係被害人使用UBIKE 時,不慎遺留在車上而未取走,被害人於發覺後立即回頭尋找不著,可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放置在UBIKE 上之皮夾係屬他人之物,竟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素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於遭警方查獲前即主動將皮夾內證件寄返被害人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沒收被告取得被害人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2,5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之皮夾1 只及其內麥當勞點點卡、甜心卡、身分證件等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證人林聰睿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使用被害人麥當勞點點卡儲值金換購蛋捲冰淇淋部分,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原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本院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被告刑事不法,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89號
被 告 徐家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慶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3時40分許以後之某時分,在○○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附近之UBIKE租借站,拾獲林聰睿所不慎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約新台幣2,500元、麥當勞點數卡、甜心卡、悠遊卡、健保卡等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並陸續將所拾獲之麥當勞點數卡持卡消費兌換冰淇淋。嗣林聰睿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聰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家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林聰睿之指訴及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上開點數卡消費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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