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744,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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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庚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庚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庚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先後以「幹你娘」、「幹你娘我是你小的哦,你叫我付錢我就付? 」及「幹你娘、操你娘雞掰」等語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當場侮辱舉動,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控管情緒,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執勤員警即告訴人洪紹偉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整達成和解,且於調解日當場給付5 千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和解當日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核字第895號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8 年3 月12日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3 、4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101 年10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獲得諒宥,本院認其歷此刑事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斟酌各情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翁庚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庚新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搭乘郭進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翁庚新上車時已處於酒醉酩酊狀態,以致未能明確指示郭進聰究竟欲前往何目的地,郭進聰遂於同日21時29分許將翁庚新逕行載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求助員警,並由該派出所警員洪紹偉協助喚醒翁庚新,詎翁庚新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洪紹偉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我是你小的哦,你叫我付錢我就付?」及「幹你娘、操你娘雞掰」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洪紹偉,足以貶損其之名譽。
二、案經洪紹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庚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洪紹偉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其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名義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暨翻拍照片及本件調查蒐錄存證譯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洪紹偉和解,賠償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洪紹偉並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從輕科予相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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