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780,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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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聖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曾因竊盜、妨害公務、性騷擾、侵入住宅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750元(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犯罪所得僅1桶冰淇淋價值27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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