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65,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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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伸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伸樺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8年4月7日凌晨;

108年5月11、12日凌晨分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是否構成累犯部分: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期間107年2月2日至107年8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2月1日,下稱乙執行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④⑤⑥⑦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徒刑期間105年12月2日至107年2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2月1日,下稱甲執行案),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期間107年8月2日至108年2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2月1日,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之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惟於甲執行案中之107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1月18日於108年5月13日始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被告係於甲執行案徒刑執行中之107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執行案之指揮書徒刑執行完畢期間為108年2月1日,故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謝伸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伸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4月7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嫌竊盜案件,於108年4月9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拘提,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8年5月11、12日凌晨,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8年5月13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伸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經被告同意於 108 年 4 月│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9 日 14 時 15 分所採集之│
│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尿液,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驗單(檢體編號:121514)  │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
│    │                          │行。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經被告同意於 108 年 5 月│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13 日 19 時 20 分所採集 │
│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之尿液,經鑑驗呈甲基安非│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驗單(檢體編號:121540)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
│    │                          │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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