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72,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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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欄原記載「堪察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政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該次犯行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相同罪質之罪一犯再犯,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一犯再犯當具特別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周政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政緯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法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4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居處,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4月13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堤外便道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堪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756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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