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95,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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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義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義信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給付王邦偉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盧義信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的毀損器物罪。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盧義信專科畢業,已婚,從事客運司機工作,自稱家境小康;

盧義信與王邦偉是舊同事關係,因與王邦偉之間有糾紛,為圖洩憤,即持螺絲起子刺破王邦偉所有自小客車的左前、後輪胎;

盧義信在本件事發之前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盧義信所為造成王邦偉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生活上的不便利;

盧義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王邦偉所受損害,是因王邦偉始終拒絕和解,才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本件盧義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他犯始終坦承犯行,因王邦偉拒絕和解,才未能達成和解,如因此未給予緩刑宣告,而必須執行易科罰金之刑,勢必減損盧義信的經濟能力,更無力賠償被害人的損害。

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盧義信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他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併諭知他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內,給付王邦偉新台幣8,000 元。

如盧義信未遵循本院諭知的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六、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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