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19,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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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4052 號、第167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王士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士誠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1、核被告所為,就聘僱越南籍之外國人部分,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5 年內再違反前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部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2、被告自民國107 年2 月初起至同年4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非法聘僱越南籍之外國人數名及大陸地區人民數名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3、被告身為餐廳負責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遂行招募員工以達餐廳順利經營之目的,是其前開所犯二罪,犯罪時間密接、目的相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身為餐廳負責人,非法僱用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罔顧法律規定,損害我國國民就業的機會,進而有礙於經濟發展,且造成社會治安控管的人口黑數,使政府機關無法正確控管國內工作的外籍及大陸地區人士,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其僱用外籍、大陸地區勞工之人數、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未依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違法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承為餐廳之經營者,且平均2 至3 日會進餐廳查帳、對帳(偵14052 號卷第13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起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品項名稱          │數量      │
├──┼─────────┼─────┤
│1   │餐廳員工簽到表    │伍張      │
├──┼─────────┼─────┤
│2   │花名:草莓對帳單  │肆張      │
├──┼─────────┼─────┤
│3   │花名:草莓寄酒帳本│壹本      │
├──┼─────────┼─────┤
│4   │帳本              │壹本      │
├──┼─────────┼─────┤
│5   │坐檯小姐收入帳本  │壹本      │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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