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24,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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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瑋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63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峻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峻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5 「王佳玲與施明仁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畫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並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債務糾紛,而向告訴人王佳玲為本案之恐嚇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恐懼,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曾在飲料店打工、當時月薪約新臺幣1 萬多元、目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參酌其年紀尚輕,惡性亦非重大,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法治之重要,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之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13號
被 告 李峻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瑋前於民國 107 年間為購車事宜而曾向施明仁支付新臺幣 10 萬元之訂金,其後受王佳玲所託而為王佳玲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並擬將上開訂金列入王佳玲貸款之部分,後因王佳玲之貸款申請未獲通過,致李峻瑋未能取回上開訂金,李峻瑋遂認該筆訂金係為王佳玲墊付,應由王佳玲償還予己。
其後李峻瑋因多次向王佳玲索討上開金錢,惟王佳玲均未予理會,竟心生不滿,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 107 年 12 月 31 日下午 3 時 25 分許起,接續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 LINE 」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略為「我給你五天,沒好生意不知道你做不做的下去」、「你店也不用做了明天準備收一收」等文字之訊息予王佳玲而向其索討金錢,使王佳玲心生畏懼,進而報警處理而不遂。
二、案經王佳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峻瑋之陳述  │被告坦承案發有傳送內容略為「我│
│    │                  │給你五天,沒好生意不知道你做不│
│    │                  │做的下去」、「你店也不用做了明│
│    │                  │天準備收一收」等文字之訊息予告│
│    │                  │訴人王佳玲向其索討金錢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玲│被告傳送之訊息令其心生畏懼,且│
│    │之證述            │其並未答應要為被告支付本案訂金│
│    │                  │之事實。                      │
├──┼─────────┼───────────────┤
│3   │證人施明仁之證述  │證人有傳送訊息予王佳玲,表示被│
│    │                  │告有支付購車訂金之事實。      │
├──┼─────────┼───────────────┤
│4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
│    │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畫│                              │
│    │面 3 張           │                              │
├──┼─────────┼───────────────┤
│5   │王佳玲與施明仁間之│施明仁向王佳玲表示被告有支付購│
│    │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畫│車訂金之事實。                │
│    │面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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