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41,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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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柒公克)及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0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4020公克、淨重0.1040公克、驗餘淨重0.1037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玻璃球吸食器1 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5902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4、51、52頁);

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及上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7 年7 月25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份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含包裝袋1 只,毛重0.4020公克、淨重0.1040公克、驗餘淨重0.103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 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1 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經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 年5 月 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頁),而該玻璃球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玻璃球吸食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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