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43,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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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睿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在微信群組內,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大麻1 包(淨重1.16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3公克)後,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年4 月21日晚間9 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附屬2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時,在其身上菸盒內,扣得上揭毒品,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睿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頁、第13頁反面、第46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53頁)。

㈢扣案上開毒品1 包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 張(見偵查卷第28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煙草1 包(淨重1.16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3公克),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因鑑驗用罄之大麻0.0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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