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45,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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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學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學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108年5月1日」更正為「108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

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附近某酒店」更正為「永利酒店,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同年 5月10日」更正為「同年5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

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六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上開」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趙學堯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並自褲襠內取出」;

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始悉上情」更正為「交付予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及初篩檢驗結果之照片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 1993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趙學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自取得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又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

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

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59條之修法理由:「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可悉量刑宜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狀後,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即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再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三)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總加重、減輕事由等節,有司法院民國107年6月15日院台廳刑二字第1070016922號函檢附「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1份附卷可參。

爰此,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係屬「處斷刑」之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故法院需視: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相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大小有關,而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後之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依據在於累犯行為之重大不法內容,以符合比例原則,是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另如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者,本院參酌前揭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部分則不記載累犯,並依刑事裁判書類製作之實務,主文記載原則需與據上論斷欄一致,是據上論斷欄部分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至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參酌前開修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則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況後即宣告刑階段,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審酌是否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再行裁量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19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頁背面),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中間行為及行為終了時均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核屬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

至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入監服刑;

③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距離前罪犯行執行完畢係於5 年之初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案屬同一罪質,而後罪並非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⑤前罪與後罪雖罪質相同而不法內涵具有內在關聯性,後罪之不法內涵並未重於前罪等因素,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又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是本院既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自褲襠內取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灰色藥錠4顆(淨重:1.17公克;

選取2顆一併磨混,取樣:0.02公克;

驗餘淨重:1.15 公克)、棕色藥錠3顆(淨重:0.90公克;

選取 1顆磨碎後,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及紫色藥錠3顆(淨重:0.73公克;

選取1顆磨碎,取樣:0.02公克;

驗餘淨重:0.71公克)予警方,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 5頁背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有戕害其身心健康之虞外,復有助長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所受教育程度,為施用毒品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毒偵字卷第 6頁),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45號卷第7頁至第 7頁背面)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 5頁)等一切情形,基於規範責任論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編號154B藥錠 4顆,外觀檢視均為灰色藥錠且無差異,經選取其中2顆一併磨混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

而扣案編號154C藥錠3顆,外觀檢視均為棕色藥錠且無差異,經選取其中 1顆磨碎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54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40頁),則其餘未經鑑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錠顆數及剩餘粉末,分別與上開經選取鑑定部分既為同種類且同批扣案,堪認其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盛裝附表編號1至編號2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及鑑定書(臺北市政│備註  │
│    │            │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 │      │
│    │            │154號)出處。             │      │
├──┼──────┼─────────────┼───┤
│ 1  │編號154B之灰│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毒偵字│
│    │色藥錠 2顆及│他命成分。                │卷第40│
│    │粉末(總淨重│                          │頁。  │
│    │:1.17公克;│                          │      │
│    │取樣:0.02公│                          │      │
│    │克;驗餘淨重│                          │      │
│    │:1.15公克)│                          │      │
│    │。          │                          │      │
├──┼──────┼─────────────┼───┤
│ 2  │編號154C之棕│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毒偵字│
│    │色藥錠 2顆及│他命成分。                │卷第40│
│    │粉末(總淨重│                          │頁。  │
│    │:0.90公克;│                          │      │
│    │取樣:0.02公│                          │      │
│    │克;驗餘淨重│                          │      │
│    │:0.88公克)│                          │      │
├──┼──────┼─────────────┼───┤
│ 3  │透明塑膠夾鏈│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毒偵字│
│    │袋1個。     │因曾盛裝附表編號1、2物品而│卷第15│
│    │            │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頁。  │
│    │            │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46號
被 告 趙學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學堯於民國108年5月1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某酒店,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錠7顆(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錠7顆(總淨重2.07公克、驗餘總淨重2.0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學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5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學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錠7顆(總淨重2.07公克、驗餘總淨重2.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3顆所涉行政罰部分,應另由查獲機關依權責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逸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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