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52,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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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為大麻主成分之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毒品,竟仍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足認有悛毀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為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殘渣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1個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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