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62,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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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保安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行人徒步區,見林家偉酒醉於路旁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家偉所有之手機1 支(APPLE 廠牌之IPHONE 6 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後離去,嗣員警在場執行交通執法勤務,目睹上情,因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家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經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屢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犯罪型態、原因、手法、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高度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酒醉之際順手竊取被害人之手機,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保管,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被害人並表示:我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希望被告能好好反省等語(見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見速偵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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